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海荣与支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荣,支云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刘海荣,女,汉族,1975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云蕾,女,汉族,1986年8月4日生。原告刘海荣与被告支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云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荣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支云蕾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云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支云蕾因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5月2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支云蕾书写的借条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云蕾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云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荣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支云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