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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朋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700号原告陈朋,��,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朋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委托代理人付超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福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3年12月17日16时,原告投保车辆在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西中路口与宋贵英、管丽娜、黄双双、刘阳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阳铮等四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受伤期间,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655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车辆维���费5300元。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955元(车辆维修费5300元+刘阳铮垫付款6350元+黄双双垫付款1284元+宋贵英、管丽娜垫付款3021元)。被告辩称,根据本案所涉事故的两份判决书显示,原告先行垫付款应为7350元。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53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因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双方保单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应由仲裁委受理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陈朋为豫JCP6**号福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47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2013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宋贵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西侧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西中路口处左转弯进入道路东侧时,与张鑫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JCP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宋贵英、三轮车乘坐人刘阳铮、黄双双、管丽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张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宋贵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阳铮将张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4987.2元。2014年5月1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阳铮各项损失共计10784.34元(已扣除张鑫支付的6350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鑫交付的6350元有权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后宋贵英、管丽娜将张鑫、陈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7749.6元。2014年8月10���,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贵英损失为11378.6元(已扣除张鑫支付的1000元),管丽娜损失1730.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判决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车辆维修费5300元、支付黄双双医疗费284元、支付管丽娜医疗费294.8元、支付宋贵英医疗费186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一份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保险赔款权益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单笔赔款金额在10000元(含)以下的,授权被保险人直接领取保险赔偿金。又查明,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张鑫驾驶投保车辆与宋贵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贵英、三轮车乘坐人刘阳铮、黄双双、管丽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张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宋贵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伤者的损失及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投保车辆损失5300元及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792.3元(两份生效判决查明的垫付款7350元+被告先行垫付的伤者门诊票据花费2442.3元),共计15092.3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被告辩称,双方保单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应由仲裁委受理该案。经查,双方保单中虽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但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朋保险金15092.3元。二、驳回原告陈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告陈朋负担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