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刚与王孝彬、李乃富、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刚,王孝彬,李乃富,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赵国兰,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崔刚,退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孝彬,住青冈县。原审被告李乃富,住鸡西市。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牛圈张屯。法定代表人王孝彬,职务理事长。第三人赵国兰(合作社成员),女,汉族,1960年9月10日生,无业,住青冈县青冈镇城建家属楼。第三人郑江(合作社成员),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农民,住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刘地方屯。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崔刚与原审被告王孝彬、李乃富、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郑江、赵国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青法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贲洪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苑立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轩,原审被告王孝彬、李乃富、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孝彬,第三人郑江、赵国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孝彬经过李乃富联系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据明确约定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小米加工设备,20万元用于收购谷子,并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请求:一、被告合作社和王孝彬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36.9万元;二、被告李乃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王孝彬辩称,我认为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过高,要求对利息部分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是经国家工商登记批准成立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确实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和购买谷子了,并电话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并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合作社有房产和设备,以王孝彬出资的部分进行偿还。原审被告李乃富辩称,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两个月偿还,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用厂房和设备进行抵偿,不足以清偿由我负责。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崔刚与被告王孝彬之间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乃富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的保证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以汇款方式交付了王孝彬,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合法有效。王孝彬作为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已约定为合作社购买小米加工设备,并收购杂粮。因此该笔借款被告王孝彬与被告合作社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以合作社中成员出资的财产及积累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王孝彬个人签字并未提供合作社对此借款的入账记载,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被告李乃富自愿为王孝彬及被告合作社借款担保,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崔刚请求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三被告对利率约定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依汇款时间与数额计算至判决之日,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次汇款本金26.9万元,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金额为31.5537万元;第二次汇款本金23.1万元,时间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金额为27.7622万元,合计利息为59.3199万元。以上利息计算系原、被告双方尊重约定,考虑借款用于经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王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刚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9.3199万元,本息合计109.3199万元。被告李乃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12月申请设立,2010年3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孝彬,合作社成员共五人(王孝彬、寇海艳、赵国兰、郑江、赵丽华),总出资额为38.55万元,办公地点位于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杂粮种植所需种子、化肥、农药等;开展成员进行杂粮(玉米、谷子、糜子、高粱、豆类)种植、收购、加工和销售;组织成员开展进行杂粮种植、田间管理、引进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种植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2010年10月1日王孝彬、赵国兰、郑江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总投资160万元共同建立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名称没有改变,实际经营为三合伙人),其中王孝彬出资96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0%,郑江、赵国兰各出资32万元,分别占总投资额的20%。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合伙人出资证明、合作社章程、合作社管理制度、合伙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进行证实,本庭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王孝彬通过原审被告李乃富介绍向原审原告崔刚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小米加工设备,20万元用于收购谷子……”。同日,三人在哈尔滨市长江路附近一饭店签订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审原告崔刚出示了原始借据,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款人为王孝彬的三张汇款凭证。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王孝彬承认借钱是用于合作社购买机器设备,有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予以证实。但称钱是他个人所借与合作社无关,并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一份个人借款说明,内容为:“我借崔刚的50万元人民币,是属于我个人借款,用于我在合作社出资额的60%股份之中,与其他合作社成员无关系”。根据三合伙人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合伙三方总投资额为160万元,其中王孝彬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6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0%。……”;第二款“合伙人的出资,在签此合同同时一次性交齐,交由合伙经济组织共同统筹支付使用,以三方合伙人签字为证。”由此可知,王孝彬在2010年10月1日合作社成立时,已把个人全部投资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齐,并以签字为证。所以,对于王孝彬出具的50万元借款用于其在合作社出资额的60%股份之中的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李乃富对借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为合作社,而非王孝彬个人,因为借钱时王孝彬曾说过由于合作社没钱支付机器设备款,导致机器设备运到合作社后卖方不让卸车,因此才急于向崔刚借钱用于支付机器设备款。王孝彬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代表合作社对外签订合同,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合作社的行为,崔刚是相信合作社而非相信王孝彬个人才借给他钱的。第三人郑江、赵国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审原告崔刚和原审被告李乃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篡改,手印都是后摁上去的,同时认为是王孝彬个人借款用于自己在合作社的投资,与合作社无关。由于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50万元借款为王孝彬个人所使用,对第三人的说法本庭不予支持。经当庭质证,原审原、被告对借据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崔刚称主张应当按借据约定的三分计算利息。原审被告王孝彬称按三分约定给付利息过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审被告李乃富称,借据上写明借款二个月利息三分,如果到期不还利息六分,现在原审原告只要求按三分计算,他同意按三分计算利息,摁手印是因为后来王孝彬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崔刚找不到他,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保证人他才在借据上摁的手印并注明日期。第三人郑江、赵国兰认为钱是王孝彬个人所借,利息当然由他本人偿还,与他俩无关。由于原审原、被告对利息约定有异议,本庭不予确认。原审原告要求由合作社偿还借款。原审被告王孝彬认为钱是其个人所借,与合作社无关,但现在没有钱给付,同意用自己在合作社中的60%投资份额进行偿还。原审被告李乃富称借据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款,用整套小米加工设备和座落在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委会办公室北侧的新合村面粉厂的房产偿还。如果用此设备和房产偿还还不足的,由担保人李乃富负责偿还”。因此,保证人承担的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应当先用合作社的设备和房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他偿还。第三人郑江、赵国兰表示是钱王孝彬个人所借,合作社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另查明,根据青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对合作社相关情况的记载,可知2011年9月22日合作社成员通过本人签字修改合作社章程,将成员出资由原来的38.55万元变更为560万元,并明确本合作社存续期间由公共积累形成的财产、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合作社章程修正案、合作社变更决议、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崔刚与原审被告王孝彬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审原告崔刚已按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原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实际借款人是谁?虽然借款合同是崔刚与王孝彬所签,但保证人李乃富证实王孝彬是以合作社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从借据内容来看,该50万元借款其中30万元是用于购买小米加工设备,20万元用于购买谷子,实际用款人是合作社而非王孝彬本人,所以出借人崔刚有理由相信是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孝彬代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与王孝彬个人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是合作社非王孝彬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借据上借款人署名虽然是王孝彬,且没有加盖合作社公章,但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王孝彬依法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王孝彬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合作社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合作社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被告王孝彬及第三人郑江、赵国兰称借据上没有合作社公章,应是王孝彬个人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王孝彬本人出具的借款说明,称钱是其个人所借,用于其在合作社出资额60%的股份这中。根据公证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三合伙人在合作社成立时,已经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齐了各自的投资份额,所以王孝彬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崔刚要求原审被告王孝彬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借据中双方约定“……此款在两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如果到期不还款,月息6分……”。原审原告主张都按3分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李乃富也同意按3分利率计算。原审被告王孝彬认为约定的3分利率过高,自己无力偿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在自愿且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率3分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原告起诉时止。即第一次汇款23.1万元,时间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金额为16.9647万元,第二次汇款26.9万元,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金额为19.7198万元,合计:36.6845万元。三、保证人李乃富承担什么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还,王孝彬用整套小米加工设备和座落在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委会办公室北侧的新合村面粉厂的房产偿还。如果用此设备和此房产偿还还不足的,由担保人李乃富负责偿还”。由此可知保证人李乃富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只有在对债务人合作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他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崔刚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利息36.6845万元,合计86.6845万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崔刚对原审被告王孝彬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李乃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李乃富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贲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