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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石湾能源开发总公司石湾气站与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石湾能源开发总公司石湾气站,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惠才,杨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号原告惠州市石湾能源开发总公司石湾气站,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中岗管理区。法定代表人余觉民。委托代理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鸾岗太湖路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惠才。被告二张惠才,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杨百明,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惠州市石湾能源开发总公司石湾气站诉被告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惠才、杨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宏,被告一、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石油液化气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石油液化气,被告一按约付款。如被告一未如期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气,由此可能造成被告一的损失由被告一自行承担,原告可以一切合法方式追收货款。同时被告一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供气。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被告一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41229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一支付了60000元,但剩余281229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被告三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但实际出资额均为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支付货款28122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二、三未实际出资,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281229元及利息(以2812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应偿还的货款28122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被告二、三没有实际缴纳出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石油液化气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石油液化气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价格、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三、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341229元的事实。虽被告一支付了60000元,但仍欠原告281229元的事实。四、债权确认书,证明被告一确认欠原告货款281229元的事实。被告一辩称,1、答辩人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利息产生基于借贷关系,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合同中乙方构成违约,可以要求违约金。如原告要求按照前款金额日3‰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综合权衡,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二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没有经过债权确认之诉、执行程序、清算程序以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出资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外承担公司债务,其责任对象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即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公司资不抵债并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股东瑕疵出资实际上是其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债权应属公司财产。在无证据表明公司资不抵债、其他债权人又先行主张债权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不得单独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债权人应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要件相应举证。原告对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其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债务真实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出资未缴足等。原告在未经过相应诉讼程序及申请执行,解散和清算程序并未证明答辩人出资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一、二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偏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一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三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二的认缴出资额35万元,实际出资额0万元;被告三的认缴出资额15万元,实际出资额0万元。本院依法向博罗县工商管理局调取被告一的公司章程,《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被告二认缴出资35万元,设立时实际出资数额0元,分期缴付,需在2014年6月3日出资35万元;被告三认缴出资15万元,设立时实际出资数额0元,分期缴付,需在2014年6月3日前出资15万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石油液化气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一)向甲方(原告)购买液化石油气,每次买卖由乙方提出订购计划,经甲方确认后供货,价格按广石化当天挂牌价格加1100元/吨,结算数量、单价已乙方在赊销购气凭证上签字确认为准。每月25日结算,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气款。乙方未能如期付款,甲方有权中止供气,因此可能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以一切合法方式追收货款,同时有权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当期付款金额3‰滞纳金。乙方不能按时结算、提供的证明失效或有证据证明乙方失去偿债能力时,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合同期限、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作详细约定。原告的负责人及签约代表、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供气,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一欠货款为341229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书,注明被告一因经营问题致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欠原告货款金额281229元。原告代表、被告一及被告一清算组代表在该债权确认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26日,被告一在惠州日报发布清算公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一的机器设备一批(价值约281229元);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吴军、梁文姣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203栋1单元7层02号房。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石油液化气,双方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281229元,被告一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但在当前企业融资困难、流动资金紧张导致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的情况普遍存在时,仅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对守约方显然有失公平,并可能形成不良导向。考虑到当前的融资环境及法律对民间借贷的限制规定,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作为约定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认定约定过高,故应予调整为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关于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一公司章程,均显示被告二、被告三未实际出资,被告二辩称其已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一年内缴足,但被告二、被告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履行出资的义务,故应当在各自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一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在2014年6月3日前完成出资,故其未出资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成出资之日止。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81229元及利息(以28122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石湾能源开发总公司石湾气站。二、被告张惠才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本金35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完成出资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百明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本金15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完成出资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18元、保全费1926元,合计7444元,由被告惠州市达沃森特种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