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孝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孝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叶显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孝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坤,被上诉人孙孝臣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孝臣与被告汇雄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楼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未能交付房屋,被告应自合同约定应交付房屋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房款利息,并每日按房价款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249554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孝臣与被告汇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249554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未交,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由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28137.21元;要求被告按每日0.01‰支付违约金1659.5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孝臣逾期交房的购房款利息28137.21元、违约金1659.53元,合计29796.74元。上诉人汇雄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和付款利息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9796.74元的违约损失,不符合违约责任的补偿特性及《合同法》与《合同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孝臣庭审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应该予以减少的请求,按照一审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未提交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对违约金过高应该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交付房屋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产生实际损失即房租和银行贷款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予调整。上诉人汇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孝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汇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汇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的理由,因汇雄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