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康与孔垂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孔垂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张康。被告:孔垂凌。原告张康与被告孔垂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垂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孔垂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让原告陆续汇款即可。此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3月10日共向原告汇款44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告知原告陆续汇款即可。故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4月1日共向被告汇款105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4万元,其中54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垂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3月10日,被告孔垂凌分别向原告张康借款50万元、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孔垂凌交付款项149万元。被告孔垂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垂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其中原告于3月5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34万元、25万元、8万元、7万元、11万元,共计95万元,并诉称于2013年2月26日现金交付5万元,有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于3月22日、3月26日、4月1日向被告转账19万元、30万元、5万元,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无法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三笔转账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孔垂凌向原告张康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3月10日,被告孔垂凌再次向原告张康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3日止。两份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年2月26日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另于3月5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6日、4月1日分别向被告孔垂凌转账10万元、34万元、25万元、8万元、7万元、30万元、30万元、5万元,共计转账149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孔垂凌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垂凌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垂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孔垂凌汇款149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共计154万元,其中款项54万元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垂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垂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康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3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1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其中2438元由原告张康负担,9122元由被告孔垂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