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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劳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浩挺与牛新平、牛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挺,牛新平,牛夏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劳初字第48号原告杨浩挺。被告牛新平。被告牛夏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浩挺诉被告牛新平、牛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挺,被告牛新平、牛夏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浩挺诉称,杨浩挺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牛新平组织的施工队施工,共计81天,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杨浩挺应得工资为9450元。经杨浩挺多次催要,牛夏辉为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该笔工资款。要求判令牛新平、牛夏辉支付杨浩挺工资9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新平、牛夏辉承担。牛新平辩称,1、本案牛新平是南阳建工集团宝丰工业园区内一个项目的内部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牛新平已垫付将近80万元,南阳建工一分钱未给被告牛新平,依据宝丰县劳动局对工业园区项目的政策规定,其所有工人工资均由施工人造工资花名册,报到南阳建工集团审核后报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审核,然后由发包方南阳建工集团筹集资金拨付到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再由南阳建工、监察大队及施工人三方共同到场按工人花名册,施工工人拿身份证进行工资发放。2、实际施工人没有发工资的权利。3、本案中原告工资没有发放的原因是原告经熟人介绍作为技术人员,但是实际上没有相应的资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造成项目中喷砂石及厨房隔油池项目实际施工与设计不符,造成返工,给被告造成了将近5000元的损失,由于该损失导致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导致原告工资没有发放。对此被告将保留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依法驳回杨浩挺对牛新平、牛夏辉的诉讼请求。牛夏辉辩称,牛夏辉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浩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记录一份,以此证明杨浩挺在被告处干活共计81天的事实;2、牛夏辉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杨浩挺干活81天,牛新平、牛夏辉欠杨浩挺的工资款9450元的事实。牛新平、牛夏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牛新平、牛夏辉对杨浩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记录系杨浩挺单方行文,无法证明杨浩挺具体干了什么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牛夏辉欠杨浩挺工资,杨浩挺在诉状中,写明是牛新平具体组织的施工队,牛夏辉一直在苏州打工,其本人也未在施工队干活。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浩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杨浩挺自己书写,但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杨浩挺在牛新平施工队工作的时间,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杨浩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牛新平、牛夏辉均认可是牛夏辉本人书写,能够证明牛新平欠杨浩挺工资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牛新平与牛夏辉系父子关系,牛夏辉系牛新平之子。2013年5月27日至8月14日,杨浩挺在牛新平组织的施工队施工,施工结束后,牛新平未能及时支付杨浩挺工资款9450元,经杨浩挺催要,2015年2月16日,牛夏辉为杨浩挺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施工欠杨浩挺2013年工资款玖仟肆佰伍拾元整.牛夏辉.2015年2月16日”。以上款项后经杨浩挺催要,牛夏辉、牛新平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杨浩挺在牛新平的施工队干活且未如约收到工资,有牛夏辉出具的欠条为证,且牛新平亦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牛新平作为实际施工的雇主应当向杨浩挺支付相应的工资,至今未支付,侵害了杨浩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夏辉辩称,自己未在牛新平、杨浩挺所在的工地工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杨浩挺与牛夏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杨浩挺亦称其是在牛新平组织的工程上工作,故牛夏辉不应承担向杨浩挺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牛新平辩称工人的工资是由南阳建工集团公司发放,杨浩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要求等理由,因牛新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浩挺支付工资款9450元;二、驳回杨浩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