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张溪镇白联村,组织机构代码76686809-X。法定代表人:张兰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纬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原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四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双龙,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公司)诉被告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兰梅及委托代理人孙昌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振东及委托代理人庞四旺、代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台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总价款274万元,其中R-934B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价款1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除25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并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指使他人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R-934B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从原告施工现场拖走。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东至县公安局了解,发现该挖掘机被被告拖走,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予以承认,理由是原告尚欠其货款。因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工程受到影响,原告只能外租挖掘机施工。综上,原告系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不得侵占,关于欠款纠纷属双方结算争议,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特诉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R-934B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59万元;二、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按非法占有时间,每天20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供五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以274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台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其中被告强行拖走的挖掘机价格为159万元;证据三、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张溪镇境内龙山矿业一台挖掘机被拖走警情出警情况》,证明原告在挖掘机被不明身份人员拖走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据四、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证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后,对方承认因为债务原因将原告的挖掘机强行拖走的事实;证据五、挖掘机租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每天2000元。庭后,原告提交三份补充证据,分别为龙山公司与东至县东方五色石子厂方世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每月租金60000元;方世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世祥身份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龙山公司按每天2000元标准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能证明所有权属于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认可拖走挖掘机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及原告为此支付租赁费。对龙山��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与庭前提交的合同一致,合同是虚构的,对身份证与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属于被告,双方有欠款纠纷,因原告未给付全部货款所以被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及庭后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未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龙山公司与山力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两台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价款分别为115万元与159万元。合同签订后山力公司交付两台挖掘机,龙山公司共支付了249万元货款,尚欠25万元货款。2014年11月30日,山力公司在龙山公司处将其中一台价格为159万元的R-934B利勃海尔液��挖掘机强行拖走,至今未归还。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挖掘机属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挖掘机已由山力公司交付龙山公司,龙山公司享有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山力公司未经龙山公司允许,强行拖走涉案挖掘机,已侵犯龙山公司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双方就挖掘机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不影响物权的取得,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龙山公司主张挖掘机被拖走,其租赁他人挖掘机,每天费用为2000元,上述租赁费作为损失应由山力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龙山公司仅举证两份挖掘机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事实,因此龙山公司就其每天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充分举证,鉴于涉案挖掘机价值高达159万元,该挖掘机被山力公司非法占有,客观上影响龙山��司的生产经营,应酌情确定由山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参考挖掘机价格、山力公司非法侵占的天数及龙山公司需租用他人挖掘机的事实,酌情确定按每天1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R-934B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并赔偿其相应损失(按每天1000元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挖掘机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10元,由被告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须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交且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纳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用途注明:05301-053101)。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