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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耿志刚伤害附民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幸福二区*******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与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22日19时许,陈某某与同学潘景波及其朋友李某某饮酒后,陈某某与李某某谈起与男朋友之间不愉快之事。李某某听后用陈某某的电话给被告人耿某某发信息、打电话,引起被告人耿某某的不满。之后,陈某某与李某某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的林荫路夜市一小吃摊继续喝酒。李某某又用陈某某的电话给被告人耿某某打电话并约其见面。被告人耿某某找到李某某与陈某某后,手持斧头照李某某后背砍了一斧子,将李某某后背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10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气、胸壁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与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22日19时许,陈某某与同学的朋友李某某饮酒时,陈某某与李某某谈起其与男朋友之间不愉快之事。李某某听后用陈某某的电话给被告人耿某某发信息、打电话,引起被告人耿某某的不满。之后,陈某某与李某某来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的林荫路夜市一小吃摊继续喝酒。李某某又用陈某某的电话给被告人耿某某打电话并约其见面。被告人耿某某遂找到李某某与陈某某后,持斧头将李某某后背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10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气、胸壁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事宜,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耿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耿某某经公安机关上网后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的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载明被害人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4、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载明证人马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辩认被告人耿某某的情况。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7月22日19时左右,我在林荫路夜市开的小吃摊来一男一女吃饭。不一会,我就听到我身后咕咚一声,我回身见有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拿着斧子追来吃饭的男的,吃饭的那个男的刚跑,就被拿斧子的男的砍后背一斧子,他还要砍被那个女的拦住了。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4点多,我和我同学潘景波的朋友李某某在一起吃饭。饭后,我和李某某提起我和我男朋友耿某某之间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当时,我一直用手机和耿某某互通短信,李某某就用我电话以我的名义给耿某某发了几条骂耿某某的短信,之后耿某某就给我打电话,是李某某接的,在电话中李某某骂了李刚,还说要灭耿某某全家的一些话,李某某还让我带他去找耿某某,我劝他,他不听,我就领李某某到吉林市哈达大街林荫路夜市的一个小吃摊喝酒。我俩刚坐下,李某某就拿我电话给耿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骂骂咧咧的。晚7点40分左右,耿某某拿把斧子就过来了,对李某某说就你要灭我全家啊,随后,就砍李某某后背一斧子。砍完,耿某某拿斧子就走了,我看李某某的后背出血,就报警了。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22日,我和朋友潘景波及他的女同学一起吃饭。饭后,潘景波先走了。我和那个女的唠嗑时她说她男朋友欠她钱的事,她的意思是让我帮她要钱,我就提出和她一起见见她的男朋友。我俩到昌邑区林荫路夜市一个小吃摊,我记得用那个女的电话给她男朋友打个电话,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让那个男的过来唠唠。我和那个女的刚喝半瓶啤酒的时候,有个男的拿着斧子过来照我后背砍了一斧子,我起身就跑,跑了几步就摔倒了。8、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