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忠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忠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忠学,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忠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任桂芝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N/CG-W-2011062201。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型号:SK75-8,主机编号:LG01-H0382。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租金13,703.00元,于每月25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任桂芝承担,被告任忠学为其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任桂芝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任忠学对任桂芝拖欠的租金420,308.00元及违约金130,0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任忠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任桂芝(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SK75-8,主机编号:LG01-H0382的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任忠学,租赁工程机械总价值为563,315.00元;租赁期限为定期,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租金13,703.00元,于每月25日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的,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作为货款,乙方取得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所租赁工程机械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租赁工程机械被收回时,双方应检查验收,如有缺损、保养不善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收回工程机械经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残值;若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加上工程机械残值尚不足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总价值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十日内补足差额。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工程机械的,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第16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6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扣收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不予退还,甲方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扣收的保证金是违约金,不冲抵乙方的任何欠款;甲方扣收保证金后,乙方的欠款还应当另行支付。同日,任忠学签订担保书一份,表示当任桂芝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时,其愿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任桂芝仅交付租金7.3万元,之后再未缴纳租金,现诉争装载机仍在被告处。截止到起诉之日,任桂芝共欠原告租金420,308.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滞纳金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任桂芝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属于被告先行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待约定的租期届满且被告按期交纳约定的租赁费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合同。因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将租赁的装载机返还原告。被告拖欠租金及租赁管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任桂芝应支付其实际租用期间的租金420,308.00元。任忠学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未支付租金的30%,即126,09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20,308.00元;二、被告任忠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20,308.00元的违约金126,092.4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00元,由被告任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