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4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汪街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被告:孟某奎,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汪街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9********。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奎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感情,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曾因被告殴打导致流产。被告还限制原告与异性接触,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毁谤。现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平均分割。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孟某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2、3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奎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磊(2007年3月5日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打,导致二人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渐趋淡薄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宝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代)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