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国宏与马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宏,马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刘国宏,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立平,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宏与被告马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两人合伙从事贝壳加工。同年,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出资款80000元,因被告经营资金不足,双方协商,被告将该笔合伙出资款作为借款,并按月息12‰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并承诺稍后进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被告马立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立平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刘国宏借款100000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立平还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立平在原告刘国宏多次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刘国宏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