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存宝与巴彦淖尔市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初字第2号临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杨存宝诉被告巴彦淖尔市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原告杨存宝是临河区人民法院的干警,被告巴彦淖尔市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也提出回避的申请,请求该案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临河区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引起当事人的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河区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磴口县人民法院为杨存宝诉巴彦淖尔市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临河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杨存宝诉巴彦淖尔市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移送磴口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