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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炜与卜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炜,卜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蔡炜。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凌峰。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炜与被告卜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炜及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卜凌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楚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炜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孙乙均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孙乙以进行融资并支付较高利息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止孙乙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万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构成为1、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0日,从原告账户分别向孙乙账户转账60万元、100万元;2、2013年上半年至2013年底分5、6次合计交付孙乙现金140万元。2014年5月13日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构成为1、原告向案外人孙甲借款100万元,100万元由孙甲分三次转入孙乙账户;2、原告向案外人余某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由余某账户直接转入孙乙账户,10万元现金由余某交给原告,原告再转手交与孙乙;3、50万元系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额度,原告将该信用卡交与孙乙使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50万元欠款还清。2014年8月,孙乙死亡。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孙乙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孙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户名为原告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户名为孙甲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名为余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签购单、银联查询书、工商银行回单、孙乙与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旨在证明其所述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借条落款处“孙乙”的签字是孙乙本人所签,对银行明细、杨浦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孙乙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卜凌峰辩称:被告与孙乙系夫妻关系,孙乙于2014年8月31日因病去世。被告对孙乙是否向原告借过款不知情,即使借了款具体的金额亦不清楚,并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认过借款一节。因孙乙已去世,即便偿还也应由孙乙的所有继承人一起承担责任。被告卜凌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孙乙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2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30日又复婚;2014年8月31日,孙乙去世。二、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签名为“孙乙”的借据写明:“到2014年3月25日为止,孙乙累计向蔡炜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壹佰肆拾万元月息为2.5%,壹佰陆拾万元月息为3%,一个季度结算一次,立据为证”。同年5月13日,借款人签名为“孙乙”的借条写明:“本人孙乙向蔡炜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按月结息,特立此据。另借信用卡伍拾万额度”。三、2013年10月8日,工商银行户名为“蔡炜”、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3月10日,工商银行户名为“蔡炜”、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四、2013年6月21日、11月6日、2014年5月13日,建设银行户名为“孙甲”、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户名为“孙乙”、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建设银行户名为“余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户名为“孙乙”、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31日,余某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24次累计取款6万元。五、2014年9月12日,付款人为“蔡炜”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为“蔡炜”的兴业银行转账50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案外人孙甲、陈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王某某,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年11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蔡炜、王某某欠孙甲、陈某某借款100万元;蔡炜、王某某应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孙甲、陈某某66万元;如蔡炜、王某某按上述第二条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余款孙甲、陈某某不再主张;如蔡炜、王某某未按上述第二条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孙甲、陈某某有权按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申请执行”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1、证人余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11月,原告向自己借款30万元,因当时自己资金有限,故根据原告指示自己从银行将20万元转到原告指定的孙乙账户内;2014年3月,自己又从银行取现6万元,加上身边原有的现金4万元,合计10万元交与原告。考虑到与原告同事关系故没让原告写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年息15%,利息一年一结。现就上述30万元不会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被告认可,自2013年10月8日之后从孙乙“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合计83.4万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其中60万元系孙乙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23.4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则对原告说法不予认可。3、案外人王某某到庭表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调解书确认了自己与原告欠孙甲、陈某某100万元,就上述款项同意先由原告一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乙生前向原告借款,有孙乙出具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对账单、签购单、银联查询书、民事调解书及证人证言等为证。在借条中,孙乙就向原告借款一节做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作为孙乙的丈夫,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具体还款金额,本院认为,一、孙乙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140万元系分多次现金交付给孙乙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40万元现金来源及如何进行了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8日之后从孙乙账户转入原告账户83.4万元,其中60万元系孙乙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23.4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均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乙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60万元系孙乙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而利息一节原告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上述83.4万元应在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二、孙乙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孙甲、余某向孙乙交付款项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民事调解书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偿还孙甲66万元,不应向被告主张10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孙甲已交付了孙乙100万元,故被告理应归还100万元,至于原告归还孙甲66万元系原告与孙甲之间达成的调解,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孙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的事实,有孙乙出具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签购单、银联查询书、工商银行回单等为证,基于原告已将欠款50万元归还银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卜凌峰归还原告蔡炜借款本金人民币25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00元,由原告蔡炜负担10,509元,被告卜凌峰负担1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