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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勇与被上诉人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渔居委会小渔居民小组(明波家具超市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经营者刘永鑫,男,彝族,1987年7月2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前场镇新街村委会丫利场*组**号,身份证号:5323251987********)。住所:东川区铜都镇龙潭*组。上诉人朱勇与被上诉人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修理厂系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的主业。2014年1月1日,信腾公司与修理厂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信腾公司授权修理厂作为信腾公司在昆明市东川区的二级代理商,代销产品为成工牌装载机、平地机、挖掘装载机,修理厂销售信腾公司产品的价格应在信腾公司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修理厂低于信腾公司确定的价格范围销售产品必须首先得到信腾公司的书面许可,修理厂高于信腾公司确定的价格范围销售产品也必须书面通知信腾公司。在样机存放期间,自修理厂收到样机直至该样机完成销售或被信腾公司调拨、销售前,修理厂应妥善保管、按时保养存放的样机以及随机配件,未经信腾公司同意,修理厂不得将样机转交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样机、不得变更样机存放地点,否则视为样机已完成销售,样机在修理厂存放期间,以及在修理厂实现销售但未向信腾公司支付该样机全部货款之前,样机的所有权仍归信腾公司所有,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同时,信腾公司与修理厂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级代理商配件代销协议》对旧机销售、配件销售作出了约定。信腾公司的2014年代理商报价及结算价规定中记载:型号为ZL50E-3的最低售价为32.8万元、结算价为31.3万元;ZL30B-Ⅱ的最低售价为18.8万元、结算价为17.6万元。2014年7月8日,朱勇与修理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朱勇分别以价款14.4万元、30万元向修理厂购买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4851)、ZL50E-3(机号为13230)的两台装载机。2014年7月10日,修理厂向信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各一份,之上均记载了因修理厂个人债务,案涉两台样机已被交付于债权人朱勇作为担保,现向信腾公司申请一定的宽限期,待其偿还个人债务后,便及时返还设备。2014年7月11日,信腾公司与修理厂签订《装载机处理协议》记载:修理厂因个人债务原因,拖欠朱勇借款引起纠纷,并导致朱勇将机型为ZL30B-Ⅱ(主机编号24851)、ZL50E-3(主机编号13230)的两台装载机拖走,并和朱勇达成了处理协议;上述装载机中,型号为ZL30B-Ⅱ的价值为17.8万元、型号为ZL50E-3的价值31.5万元;修理厂、朱勇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信腾公司的合法权益,信腾公司给修理厂一定的期限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上述装载机纠纷;修理厂于2014年7月25日前,将型号为ZL30B-Ⅱ、ZL50E-3的两台装载机拖回,并交付信腾公司;修理厂未及时、完好交付装载机的,信腾公司有权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上述事实,并向公安局报案,追究修理厂刑事责任或向法院起诉,要求修理厂、朱勇承担返还和赔偿等法律责任;信腾公司采取前述约定措施或者其他合理方式、途径处理装载机纠纷的,修理厂应按照信腾公司要求返还装载机或按照本协议确定的价值赔偿装载机损失;严重延误交付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收回装载机的,或者其他情况导致原告选择要求修理厂赔偿装载机价值损失的,由修理厂赔偿信腾公司违约金10万元;信腾公司采取本协议约定方式处理装载机纠纷的,修理厂赔偿信腾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停车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全部的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4年8月8日,修理厂再次向信腾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6日前将30机拖回公司、2014年8月30日前将50E-3拖回公司,特此承诺,如有违约后果自负。信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庭审中,信腾公司与修理厂一致陈述,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13230)、ZL50E-3(机号为24851)的装载机系信腾公司交付于修理厂的两台样机,价值分别为17.8万元、31.5万元,以上样机价值共计49.3万元。现两台样机由朱勇实际占有。信腾公司陈述,若修理厂无法返还装载机,则要求修理厂赔偿49.3万元;本案违约金是依据《装载机处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进行主张的。朱勇、修理厂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信腾公司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修理厂返还信腾公司装载机(设备型号分别为ZL50E-3、ZL30B-Ⅱ)两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49.3万元;2、朱勇承担连带返还装载机的义务或赔偿损失的义务;3、修理厂赔偿信腾公司违约金10万元;4、修理厂赔偿信腾公司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万元;5、修理厂、朱勇承担所有诉讼费。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朱勇是否负有返还义务的问题,案涉《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中对样机的交付、保管及所有权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样机在销售之前,其所有权仍归信腾公司所有,修理厂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妥善保管样机,不得擅自将样机转交于其他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型号为ZL30B-Ⅱ、ZL50E-3的两台装载机,即信腾公司交付修理厂的两台样机,由朱勇实际占有。对此,修理厂称,其是基于个人债务,将案涉样机交付于朱勇作担保;朱勇称,其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装载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修理厂的陈述,朱勇并不认可其与修理厂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仅有修理厂单方陈述,且其陈述有可能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就此确定修理厂与朱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对于朱勇的陈述,修理厂系无权处分样机,且信腾公司对修理厂与朱勇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进行追认,因此,朱勇是否负有返还装载机的义务,取决于朱勇取得装载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虽无有效证据证明朱勇在取得装载机时存有恶意,且朱勇也已实际占有了案涉两台样机,但善意取得还有一个必要条件支付合理对价。从朱勇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朱勇须向修理厂分别支付30万元、14万元对价后才能取得装载机装载机所有权,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朱勇已支付了44万价款,也即在朱勇尚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其取得装载机的行为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朱勇实际占有案涉两台装载机,又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信腾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朱勇返还两台装载机。同时,若修理厂无权处分的行为给朱勇造成了损失,朱勇可另案向修理厂主张损失。其次,关于修理厂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修理厂基于合同约定占有了案涉两台样机,但其擅自处分案涉两台样机及延迟返还样机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装载机处理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信腾公司的合法权益,信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修理厂及时返还案涉设备,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另外,案涉两台装载机具备返还条件,尚未发生返还不能的损失(即信腾公司主张的在无法返还装载机的情况下,要求修理厂、朱勇赔偿损失49.3万元),故该损失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若今后损失实际发生,信腾公司可另案主张。最后,关于信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是对损失的一种弥补形式,信腾公司与修理厂在《装载机处理协议》中对违约金数额,即10万元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信腾公司要求修理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信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差旅费亦是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信腾公司的损失,故对信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永鑫、朱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腾公司返还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4851)、ZL50E-3(机号为13230)的两台装载机;二、由刘永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腾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信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信腾公司承担149元,由刘永鑫、朱勇承担481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朱勇不承担连带返还或连带赔偿义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朱勇提交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在合同中明确买方一次性付款,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朱勇已实际将货款全额支付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修理厂怎么可能让朱勇将两台装载机拉走。因此,朱勇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其取得装载机的行为成立善意取得,朱勇未能提供发票等凭证的原因是修理厂未依约提供销售发票给朱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朱勇的上诉请求。针对朱勇的上诉请求,信腾公司答辩称:修理厂与朱勇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应该有收据和凭据,朱勇无任何证据证明履行合同,修理厂没有独立销售得到授权和权利,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朱勇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信腾公司诉请返还装载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依据《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属于信腾公司,朱勇唯有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得装载机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庭审中,朱勇未提交其价款支付依据,且修理厂在原审中亦否认朱勇支付了购买对价,其陈述将涉案装载机为向朱勇借款作为担保。同时,朱勇既未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亦未提交涉案装载机的相关权利凭证。据此,朱勇之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信腾公司依法有权追回涉案两台挖掘机。原审判决朱勇要对返还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但依据现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鑫的名称变更为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经营者刘永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刘永鑫、朱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4851)、ZL50E-3(机号为13230)的两台装载机”变更为“由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经营者刘永鑫)、朱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4851)、ZL50E-3(机号为13230)的两台装载机”;三、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刘永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变更为“由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经营者刘永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9元,由东川区永鑫机械修理厂(经营者刘永鑫)、朱勇承担4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朱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