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通化市吉钢水渣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吉钢水渣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四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吉钢水渣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秀君,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军,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吉钢水渣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吉钢水渣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四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34739.42元、利息18万元、案件受理费18339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召开了执行听证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吉钢水渣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34739.42元、利息1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8339元。二、本院作出的(2014)四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时止(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三、给付期限为被执行人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整体出售时,立即给付。四、由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上述协议达成后,通化市吉钢水渣销售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