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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史睿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仲夷,史睿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仲夷,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金香(周仲夷之母),1962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睿鑫,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周仲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京PR1K**的小客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与荣京东街路口直行,史睿鑫驾驶车牌号为京QZE7**的小客车突然左转,两车相撞,两车损坏,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史睿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史睿鑫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我起诉要求:1、史睿鑫赔偿医疗费35427.03元、营养费9766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3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邱金香的误工费2600元,以上共计75197.03元;2、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史睿鑫、平安北京公司承担。史睿鑫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京QZE7**小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的车主是吴刚,我和吴刚是朋友关系,我借用吴刚的车。京QZE7**小客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周仲夷的损失,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同意承担。平安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QZE7**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11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与荣京东街路口,周仲夷驾驶车牌号为京PR1K**小客车由西向东直行,史睿鑫驾驶车牌号为京QZE7**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京QZE7**小客车前部右侧与京PR1K**小客车前部接触,两车损坏,周仲夷、史睿鑫均受轻微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睿鑫负全部责任,周仲夷无责任。案外人吴刚系京QZE7**小客车车主,该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元,且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仲夷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北京同仁医院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共出具10份诊断证明,建议周仲夷分别休3天、3天、3天、1周、1周、1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3日为周仲夷出具诊断证明2份,诊断结果为:外伤性瘢痕;处理意见为:点阵激光治疗。周仲夷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35427.03元,史睿鑫、平安北京公司对于周仲夷提交的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3张总金额为32135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周仲夷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开发区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4年3月22日11时11分史睿鑫驾驶京QZE7**奥迪轿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与荣京东街路口与人保开发区理赔分部3G查勘员周仲夷驾驶的京PR1K**爱丽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仲夷因治病、恢复,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能到人保开发区理赔分部工作,扣发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左右”,史睿鑫、平安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周仲夷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交总金额为3476元的各类交通费票据;为证明营养费支出周仲夷提交总金额为9754元的各类票据。周仲夷为证明其母邱金香产生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由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第二小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北京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史睿鑫承担赔偿责任。周仲夷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史睿鑫、平安北京公司不认可发生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医疗费用,结合周仲夷提交的诊断证明,周仲夷发生该项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疤痕,属于适当的整容费,故对史睿鑫、平安北京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周仲夷共计发生医疗费3542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仲夷提交的各类食品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周仲夷的伤情,法院确定周仲夷的营养期为7日,每日按100元计算,故周仲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共计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周仲夷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法院确定周仲夷的误工时间为30日,周仲夷主张其月收入为4000元,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进行计算,故周仲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周仲夷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参酌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法院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周仲夷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仲夷主张其母邱金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周仲夷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5427.03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0027.03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均由平安北京公司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周仲夷各项损失共计四万零二十七元零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仲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平安北京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认定的医疗费错误,周仲夷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和交通事故存在相关性,故不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第二,原判认定周仲夷的误工费错误,周仲夷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加盖的并非单位公章而是理赔专用章,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周仲夷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武警总医院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是实际发生的,用于治疗外伤引起的疤痕,与交通事故有关;关于误工费,原判酌定的并无不当。不同意平安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史睿鑫同意周仲夷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平安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影像诊断报告书、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卫生医疗费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油费发票、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食品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周仲夷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结合周仲夷提交的武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周仲夷提交的三张武警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花费系用于治疗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疤痕,属于适当的整容费,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周仲夷的合理损失,周仲夷主张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平安北京公司上诉称该部分费用和交通事故不存在相关性,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虽然周仲夷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周仲夷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参考周仲夷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说明,原判酌定周仲夷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周仲夷负担390元(已交纳),由史睿鑫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