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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余某,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4日生有一子。现因被告有外遇,并经常殴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单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孩子不是被告亲生的,要求原告赔偿孩子十年的抚养费1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4日生一子名单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均有外遇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通过验血型发现单某乙并非自己亲生,因对孩子有感情,还想跟原告继续生活,就没有要求原告赔偿。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一次性赔偿孩子的抚养费1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并非单某乙生父,但辩称登记结婚时原告已经怀孕数月,被告当时就知道孩子不是自己的,仍愿意抚养孩子,故无权要求原告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庭审中还查明,单某乙出生时被诊断为早产儿,出生后一直在农村生活,平时生活主要由被告的母亲照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雨花台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均违背忠诚义务,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认可被告非单某乙生父,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自始知道单某乙不是亲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单某乙并无抚养义务,被告已负担的抚养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述2013年发现单某乙非亲生,但未提出异议,仍然继续抚养,故2013年至今的抚养费无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参照2004年至2012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酌定原告向被告返还抚养费30000元。原告的欺诈行为侵害了被告的人格利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经济能力,酌定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二、原告余某的儿子单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三、原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单某甲返还单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余某、被告单某甲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闽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