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达富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富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富强(绰号:达尔文),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富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达富强驾驶核定载重量为1490千克的渝CB96**号轻型货车拉载10880千克的货物,搭载被害人宋某某、段某甲二人,由重庆市江津区沿永津路往永川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永津路江津三岔路口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宋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段某甲因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达富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达富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达富强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各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达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120派车单、户口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检照片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超限运输处理决定书、称重单、保险单、血样提取笔录、收条,被告人达富强的供述,证人段某乙、汪某、刘某某、江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达富强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