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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多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贤,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43号原告李多贤。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多贤诉被告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贤诉称,2014年2月18日8时30分,被告万龙驾驶沪CY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龚路支路由南向北通行,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万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CY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19.4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8,9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479.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龙赔偿。被告万龙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沪CY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准;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5,460元(1,820元/月×3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仅有原告一人名字,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8时30分,被告万龙驾驶沪CY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龚路支路由南向北通行,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万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9.40元。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多贤交通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及左距骨后缘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在上海奇特汽摩附件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2,980元,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原告单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沪CY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是沪CY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万龙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819.4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8,94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营养期限,本院确定为9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意见及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被告意见及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为2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19.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719.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9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万龙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5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被告万龙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多贤12,25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多贤900元;三、被告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多贤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李多贤负担9元,被告万龙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