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与潘建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上黄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年。原告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黄镇政府)诉被告潘建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潘建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黄镇政府诉称,被告系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日,溧阳市飞跃机电有限公司诉原告、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溧杨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2200000元,另外2200000元由原告按约定另行主张。调解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上述调解书确定赔偿金额的一半,即2200000元,分11年付清,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首笔200000元。但被告未遵照承诺付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0000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未能遵照承诺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付款项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建年系原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8日,本院受理了溧阳市飞跃机电有限公司诉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溧阳市飞跃机电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400000元。二、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欠款2200000元,另外2200000元由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按约定另行主张(具体约定按照保存于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处的承诺书)”,本院遂作出(2011)溧杨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份,被告潘建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溧阳市飞跃机电有限公司诉上黄镇政府、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形成(2011)溧杨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鉴于我系原常州建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个人自愿向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承诺:由我潘建年个人承诺该调解书中确定赔偿金额的一半,即220万元,该220万元分十一年向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付清,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首笔20万元。剩余的220万由常州建年旅游品有限公司承担,与潘建年个人无关”。后因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首笔款项,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潘建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黄镇政府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的第二、三笔款项,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潘建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承诺书中确定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潘建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当庭提供了已经生效的(2011)溧杨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2012)溧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潘建年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400000元到期款项,讼争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间两年的欠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2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潘建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李子默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