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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庄香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庄香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庄香灵,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香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林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香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产品,截止2014年1月28日所欠总货款达56049元。被告遂签下欠条,承诺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原告曾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庄香灵偿还原告货款56049元及利息2653元,合计58702元(以5604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利息2653元,56049×6%÷360×284=2653元。之后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A1、欠条原件1张,证明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所欠货款总额达56049元以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被告庄香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被告庄香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A1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产品。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6049元。被告遂签名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执存,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香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04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60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偏高,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香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香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斯坦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6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咏隽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