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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建友与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曾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友,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曾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何建友,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白云路雁能集团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朱治钢。被告曾祥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地址:衡阳回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莫望杰,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何建友诉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兆达公司”)、曾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东海、谢昌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曾祥林、人保衡阳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友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曾祥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XT0**小型轿车由107国道从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1817KM+690KM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04B02**盘式拖拉机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后,原告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共住院139天,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玖级、三个拾级伤残。衡南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南公认字(2014)0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2014年11月3日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撤销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2月1日,衡南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南公交重字(2014)0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原认定的基础上增加原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拖拉机上路为由,认定被告曾祥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祥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曾祥林驾车严重超速导致追尾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准驾车型不符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衡南县交警大队的调查不充分,作出的认定意见错误,被告曾祥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73104.6元、误工费28578元、护理费13566元、交通费1668元、打印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3317.14元、残疾赔偿金1217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共计289556.54元;2,判令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建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湘04-B02**拖拉机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拖拉机登记情况;证据三,兆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兆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曾祥林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祥林的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曾祥林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2准驾车型及肇事车年检情况,以及该车的所有人为市兆达公司的事实;证据六,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七,交强险、三责险抄单及保险卡,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DX0**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八,原被告及出租陈乘客易庆深人口信息、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衡南县交警队第一次以被告曾祥林未保持车距、原告准驾不符为由,由被告曾祥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用以证明衡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后,撤销衡南县交警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证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衡南县交警队第二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加认定原告未粘贴反光标识为由,仍维持由被告曾祥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十二,原告拖拉机所尾部所贴反光标识照片,该组照片证明了原告车后有反光标志,而交警部分未对该反光标志进行调查而得出结论,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十三,原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手术治疗及住院139天的事实;证据十四,证明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共用医疗费166836.75元的事实;证据十五,门诊费发票及预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本人共垫付住院花费医药费73104.60元;证据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评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等情况;证据十七,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建田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十八,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2103年3月1日至2104年6月30日一直在建田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十九,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建田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63元,工作期间一直生活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的事实;证据二十,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被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二十一,云南省曲靖市建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合法资格;证据二十二,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外出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证据二十三,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个儿子的事实;证据二十四,派出所、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何方东,共有四个供养儿女的事实;证据二十五,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何方东的情况;证据二十六,拖拉机转让协议及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购车金额为13800元,现车全损请求赔偿的事实;证据二十七,鉴定费发票及打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1300元及复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曾祥林、人保衡阳分公司均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曾祥林、人保衡阳分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曾祥林对证据五、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被告曾祥林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不一致;对证据二十二,被告曾祥林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证据五、十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提出异议;对证据五,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相关条款拒赔;对证据十二,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不一致;对证据十四,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赔相关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证据十七、十八,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有存档,真实的劳动合同是有劳动局证实的,存在疑义,工资表中包含有社保的缴费;对证据二十,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工资数额有意见,需要原告补强意见;对证据二十一,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公司是否正常经营不能确定;对证据二十二,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对原告向本院申请现场勘查的证据即车辆情况照片,经被告曾祥林、人保衡阳分公司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时是否有反光标识该证据不能反映;对上述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五,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文本上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及两名提取的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实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二,该证据反映的是内容系湘04B02**拖拉机在发生事故受放置于停车场时后挡板粘贴有反光标识,二被告均认为该份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不一致,衡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查勘事故现场时所拍照片显示原告所驾车辆并没有张贴反光标识的后挡板,存在后期安装的可能,且照片中的反光标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识未能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该车辆具有后挡板且粘贴有反光标识,因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3日所制作,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四个半月之久,该反光标识是否系事故发生后为诉讼而制作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四,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其中的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七、十八,该两份合同系原告与曲靖市建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经双方签字及盖有曲靖市建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能反映原告何建友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两段期间在曲靖市建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证据十八证明了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原告从曲靖市建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何建友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6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十,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未能上班并被停发了工资,与本案庭审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十一,该份证据系曲靖市建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盖有相关行政部门的公章,营业期限至2022年8月22日,该两份证据系有效证件,能证明曲靖市建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正常经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十二,该份证据系村委会及茶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且能与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何建友在外务工并取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兆达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曾祥林辩称:衡南县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理的,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处理该案。被告曾祥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交强险及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一部分是过高,有一部分不是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垫付医疗费的凭证,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何建友、被告曾祥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曾祥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XT0**小型轿车由107国道从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1817KM+690KM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04B02**盘式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共住院139天,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玖级、三个拾级伤残。衡南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南公认字(2014)0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2014年11月3日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撤销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2月1日,衡南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南公交重字(2014)0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139天,被告曾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何建友支付了医疗费86500元,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向原告何建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建友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一个玖级、三个拾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原告何建友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份系曲靖市建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并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一直生活在曲靖市建田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资4763元;原告何建友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分别为:大儿子何某甲(未成年人)、二儿子何某乙(未成年人)、父亲何方东(193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父亲何方东共生育子女四人。再查明,被告曾祥林所驾驶的湘DXT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祥林驾驶车辆与原告何建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建友受伤并发生损失,被告曾祥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曾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建友对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作出南公交重字(2014)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大队经合法程序作出,原告提出的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何建友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6836.75元;2、误工费,按原告何建友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8578元(4763元×18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具体信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926.85元[(23441元÷365天)×139天];4、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5、打印费,凭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00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170元(30元/天×139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为18185.38元(9025元/年×5年÷4人×(20%+2%+2%+2%)+9025元/年×4年÷2人×(20%+2%+2%+2%)+9025元/年×9年÷2人×(20%+2%+2%+2%)],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数额为13317.14元,对本院计算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3317.14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建友系曲靖市建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工作一年以上并长期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其住所地系城镇,故按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38164元[(26570元/年×20年×(20%+2%+2%+2%)],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数额为121752.8元,对本院计算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2175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有严重伤害,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玖级、三个拾级的残疾,原告的残疾程度较一般的单独一处玖级伤残更为严重,原告的精神上受有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000元;11、法医鉴定费,凭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1300元;12、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该车辆车损及直接损失的相关凭证,车辆损失情况无法核定,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何建友的损失为36798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友120000元,剩余247981.54元,原告何建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原告何建友自负10%的责任折币24798.15元,被告曾祥林负担90%折币223183.39元,被告曾祥林在人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三者险,减去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15%折币为33477.5元,此款由被告曾祥林与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下18970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建友。被告曾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何建友先行垫付了医疗费865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与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33477.5元,剩余53022.5元系被告曾祥林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赔偿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应在其承担对原告何建友的赔偿数额内返还被告曾祥林53022.5元;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已向原告何建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友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友126683.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友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友126683.39元,合计246683.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曾祥林垫付的赔偿款5302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4元,由原告何建友负的564元,由被告曾祥林、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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