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青岛瑞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博一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瑞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博一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瑞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博一蕾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希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瑞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号阳光山庄会所***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春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博一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8号623室。法定代表人:吴金杯,董事长。原审被告:焦希利。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号麦岛金岸**号楼*号网点。负责人:于广勇,行长。再审申请人青岛瑞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博一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蕾公司)、原审被告焦希利、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为房产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纠纷案件。2010年11月博一蕾公司指定袁波为具名人与瑞鼎公司、案外人崔某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0年12月2日依据《购房意向协议书》的约定,瑞鼎公司、博一蕾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对《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意向金300万元进行监管,《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不能脱离《购房意向协议书》独立存在,协议项下购房意向金与案外人崔某与博一蕾公司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意向金为同一诉讼标的,均受房产买卖合同约束。原判决认定《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项下购房意向金监管期至2011年1月1日届满,属认定事实错误。资金监管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当自意向金进入监管帐户之日起算。博一蕾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监管帐户内存入购房意向金300万元,监管期限应自该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是基于《购房意向协议书》签订的,监管的购房意向金与《购房意向协议书》项下的购房意向金为同一诉讼标的,案外人崔某依法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二审时,瑞鼎公司按照案件主办法官的要求陪同案外人崔某的委托人到庭,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要求,案外人崔某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中止二审审理活动的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崔某作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则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改变案由,且以本案合同纠纷与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强行将所有权尚存争议的购房意向金判归博一蕾公司所有,于法相悖。原审判令瑞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依照《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的约定瑞鼎公司无权单方拨付该项下资金,博一蕾公司指定的经办人一直未与瑞鼎公司联系资金支付事宜,目前该资金尚在三方共同设立的民生银行监管帐户内。瑞鼎公司忠实履行了监管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令瑞鼎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瑞鼎公司、博一蕾公司、民生银行签订的《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基于对《购房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300万元购房意向金的监管而签订,但形成的是瑞鼎公司、博一蕾公司、民生银行三方就该资金进行监管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独立的,本案应为三方监管协议纠纷,而非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博一蕾公司主张返还300万元是基于《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的约定,瑞鼎公司主张的本案应为房产买卖合同纠纷,《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不能脱离《购房意向协议书》而独立存在,博一蕾公司应在解除其与崔某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请求返还涉案300万元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监管帐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共管期限为30天,在共管期限内经博一蕾公司指定经办人签字同意可将帐户内款项支出。因此,原审认定监管期至2011年1月1日届满符合上述约定。瑞鼎公司主张监管期应自博一蕾公司向监管帐户内存入300万元的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没有合同依据。瑞鼎公司主张其按照案件主办法官的要求陪同案外人崔某的委托人到庭向法庭提交有关书面要求,案外人崔某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中止本案二审审理活动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案二审卷宗没有记载。本案为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纠纷,案外人崔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在该协议中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与博一蕾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瑞鼎公司主张案外人崔某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二审法院应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则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第一条最后一款的约定,帐户开立后博一蕾公司打入人民币300万元由三方共管,该财产在博一蕾公司同意支付给卖方前为博一蕾公司资金,归博一蕾公司所有。该条款对帐户内资金所有权的约定是明确的,瑞鼎公司主张的二审判决强行将所有权尚存争议的购房意向金判令博一蕾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共管期内该帐户款项未支出,则在共管期满当日瑞鼎公司应无条件将帐户内款项人民币300万元退回给博一蕾公司,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第八条约定,三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瑞鼎公司无条件将帐户内款项300万元退还给博一蕾公司的前提条件仅是共管期届满帐户内款项未支出。至本案一审裁判时,该监管帐户内资金尚未支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瑞鼎公司应返还该300万元及孳息,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书》的约定。瑞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瑞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