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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保库诉艾士龙、丁美艳、李仲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库,艾士龙,丁美艳,李仲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赵保库,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告:艾士龙,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丁美艳,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李仲仁,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原告赵保库与被告艾士龙、丁美艳、李仲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库、被告李仲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士龙、丁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库诉称:被告艾士龙、丁美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仲仁将自家的房屋(桦房权证八道河子第H0363**号)以1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艾士龙。2013年11月20日,被告艾士龙、丁美艳夫妻将自被告李仲仁处购买的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艾士龙、丁美艳协助乙方即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购房款一次性全部交给了被告艾士龙,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的约定,而被告艾士龙、丁美艳不履行协议约定,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赵保库与被告艾士龙、丁美艳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三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艾士龙、丁美艳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仲仁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艾士龙、丁美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艾士龙、丁美艳签订了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东南区四号门一、二层门市楼房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是37万元,建筑面积是127.4平方米,总层数是两层,2014年2月21日交付房屋。艾士龙及丁美艳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由双方的朋友郭卫峰和郭奎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证据2,2014年10月13日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交给艾士龙和丁美艳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交给艾士龙和丁美艳7万元,艾士龙和丁美艳于2014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37万元的协议书,并由艾士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据3,2009年11月4日购买房屋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仲仁与被告艾士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仲仁收到艾士龙的购房款15.5万元。证据4,桦房权证八道河子字第H0363**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仲仁,原告与艾士龙和丁美艳签订完房屋买卖协议后,艾士龙和丁美艳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李仲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艾士龙、丁美艳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艾士龙、丁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艾士龙、丁美艳、李仲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李仲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李仲仁,房屋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八道河子字第H0363**号,坐落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东南区4号门1至2层08-01-02-071,面积为127.4平方米。被告李仲仁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艾士龙,并于2009年11月4日为被告艾士龙出具收到房款的协议一份。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艾士龙、丁美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艾士龙、丁美艳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7万元,由被告艾士龙、丁美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艾士龙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李仲仁为其出具的收款协议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艾士龙,并由艾士龙为原告出具收到37万元房款的协议书。诉讼中,原告称自愿承担房屋变更登记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艾士龙购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仲仁的房屋,原告又从被告艾士龙、丁美艳处购买该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艾士龙支付了房款,被告艾士龙、丁美艳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仲仁,未变更到被告艾士龙、丁美艳名下,故被告李仲仁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保库与被告艾士龙、丁美艳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艾士龙、丁美艳、李仲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赵保库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仲仁,房屋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八道河子字第H0363**号,坐落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东南区4号门1至2层08-01-02-071,面积为127.4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原告赵保库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艾士龙、丁美艳、李仲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艳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