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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洪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喜,章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汤洪喜。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洪喜与被告章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晖、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喜诉称,2013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章晖驾驶牌号为浙ACXX**小客车在本市东交通路出沙泾港路西30米处,与行经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21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晖承担。被告章晖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已经一次性调解处理完毕,不同意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章晖驾驶牌号为浙ACXX**小客车在本市东交通路出沙泾港路西30米处,与行经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章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21.06元(含住院伙食费224.1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汤洪喜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浙ACXX**小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被告垫付款: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现金1,000元、章晖垫付现金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在目前无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被告章晖应按照该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虽然双方经交警调解就本起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的病情发展非其所能预见。经诊断原告左足楔骨骨折且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明显大于调解赔偿的数额,若按原调解协议进行赔偿,显失公平,故现原告就其病情发展主张赔偿,应予支持;3、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24.10元,也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确定为5,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以20元/天计算;6、鉴定费:据实计算;7、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8、律师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洪喜医疗费6,79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6,117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应履行15,11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章晖赔偿原告汤洪喜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900元,扣除被告章晖已垫付的500元,实际应履行1,4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汤洪喜负担50元、被告章晖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