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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王丽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王丽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苍利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唐马路南侧(华美陶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被告:王丽丽。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被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代理审判员边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庆祝中法建交50周年-共铸中国梦-全球华人艺术展暨于成松作品罗浮宫特展”,合作方式为由乙方在法国巴黎卢浮宫的925平方米展览场地给甲方专门用于展出于成松先生本人作品,共计需支付150万元人民币,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50万元人民币作为此次活动展览费用的定金及启动资金,2014年6月20日支付70万元人民币到乙方账户,保证展览顺利进行,展出开幕次日支付余下30万元人民币,双方对上述内容达成一致后,原告积极进行筹备活动,使被告成功安排了展览活动,于成松作品也得以成功展出。2014年6月3日被告如约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又付款70万元,剩余余款3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展览费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辩称:余款30万元系户外展出费用,而九州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其无权主张支付该款项。被告王丽丽辩称:其系唐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履行本合同,其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因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履行“庆祝中法建交50周年-共铸中国梦-全球华人艺术展暨于成松作品罗浮宫特展”项目时,无论是整体宣传和推广方案的制定、交反诉原告提前审阅、负责策划与实施,还是具体的户外举办展览活动、印制图册、制作延伸产品、赠送法国总统陶瓷肖像艺术磁盘、邀请法方嘉宾、扩大及提升反诉原告形象等,还是符合特展要求的展览形式、展出效果、突出宣传钓鱼岛作品并展现宣誓主权意义,最基本的现场中法文标签、活动标识、横幅等,所有上述都没有按约定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反诉被告的行为不仅已实质导致反诉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是对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而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反诉被告应对自己不诚信、不负责、欺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人民币120万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返还1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以往来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方式确定了展览展示合同关系,即“庆祝中法建交50周年--共铸中国梦--全球华人艺术展暨于成松作品罗浮宫特展”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乙方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法国巴黎罗浮宫的925平方米展览场地给甲方专门用于于成松作品,在法国期间,需包括展览结束后,给法国总统赠于成松大写肖像及陶瓷肖像艺术磁盘,在户外举办展览活动的时间”;第三条支付方式:“此次费用共计150万人民币,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50万元人民币作为此次活动展览费用的定金及启动资金;2014年7月20日支付70万元人民币到乙方账户,保证展览顺利进行。展出开幕次日支付余下30万元人民币”;第四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与义务第2点:“甲方赴巴黎参展的作品往返运费、保险费、布展费等与参展作品相关费用在上述150万人民币中列支”;乙方权利与义务第6点:“乙方协助甲方在‘艺术节’期间,在巴黎埃菲尔铁塔下的广场或香榭丽舍大街或凯旋门广场等地,举行‘神圣海疆-伟大人民-百位巨人肖像和中国风光于成松作品长卷法国巡礼’(具体名称以展览为准)活动,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将创作的钓鱼岛、黄岩岛作品和推动人类文明百位巨人肖像作品制作成百米长卷,悬挂在2.5米高的二十余根杆子上,在上述地点由20-30名留学人员立举展出,)其工作人员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内容确定后,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相关展览的筹备工作,于成松作品于法国时间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展出。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23日又付款70万元,因剩余3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并未履行印制图册、制作延伸产品以及赠送法国总统陶瓷肖像艺术磁盘等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展览费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退还人民币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截图、汇款凭证、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视频光盘、电话录音以及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通过往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已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达成的展览展示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艺术节’期间,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在巴黎埃菲尔铁塔下的广场或香榭丽舍大街或凯旋门广场等地,举行‘神圣海疆-伟大人民-百位巨人肖像和中国风光于成松作品长卷法国巡礼’活动的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完成此项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的30万元展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丽丽系被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上述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联系系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丽丽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印制图册、制作延伸产品、赠送陶瓷肖像磁盘等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合同价款,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未将钓鱼岛和黄岩岛油画作为展出重点,未突出本次活动的中心意义,完全违背了合同目的,且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截图等确定合作协议内容的证据中,均未体现出有上述“重点突出钓鱼岛、黄岩岛油画”等内容,故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退还合同对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1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兴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唐人御制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