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和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传海。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被告和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和玉鹏。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提起上诉。原告杨某诉被告和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张战权,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玉鹏,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和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厢式货车,行至316国道1523km+250m路段,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杨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为6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1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460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7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495元、医疗费350元,合计330240.40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某、赵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和某、赵某承担。被告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被告赵某将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垫付的125486.00元应予扣减。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赵某投保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按20%扣除免赔额。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王伦财,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70095.44元,此款应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扣减。诉讼费、鉴证费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和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货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城关镇,行至316国道1523km+250m路段,将在路边混合车道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王伦财所骑人力三轮车撞倒,致杨某、王伦财受伤,三车受损。原告杨某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医疗费115786.00元,后分别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450元。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左侧颞部及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多发小挫裂伤出血灶;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左眼失明?3、右侧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4、腹腔内金属异物存留;5、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iii型骨折;6、脑干挫伤?7、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壁下积气,胸12椎体右侧横突及椎弓根骨折;8、失血性休克;双肺挫裂伤出血;9、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需专人护理,不适随诊;2、右侧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骨科随访,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的伤残程度为vi(6)级,赔偿指数为57%;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270日,护理130日。谷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3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伦财无责。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125486元。另查,被告赵某于2013年12月23日对鄂f×××××厢式运输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鄂f×××××厢式运输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致杨某、王伦财受伤,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王伦财70095.44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5929.09元、商业险赔付14166.35元),被告和某系被告赵某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杨某系谷城县大峪桥造纸厂员工,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将在路边混合车道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王伦财所骑人力三轮车撞倒,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王伦财受伤致残。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伦财无责。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其雇主赵某对致害后果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杨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在谷城县大峪桥造纸厂工作,并提供其与谷城县大峪桥造纸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明细表及工资表证实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付。误工损失参照杨某在谷城县大峪桥造纸厂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经审核,本院酌定17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495元,并举出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因谷城县公安交警部门2014年3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杨某驾驶的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而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中被鉴定的摩托车牌号为鄂f×××××,所鉴定的摩托车与发生事故时的摩托车不一致,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虽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因原告伤情复杂,后期治疗不确定,且费用过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某对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杨某伤残等级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被告赵某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对被告赵某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将其所有的鄂f×××××厢式运输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鄂f×××××厢式运输车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支付的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因仲裁或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应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致杨某、王伦财受伤,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王伦财70095.44元,此款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18236元、残疾赔偿金261128.4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误工费13470.9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2995.30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070.91元,下余348924.3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5833.65元,被告赵某赔偿20309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费用125486元,原告杨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09904.56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203090.74元。扣减赵某已支付的125486.00元,实际应赔偿77604.7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某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袁大平审判员邱林助理审判员詹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冯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