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涂海南、王骏、张浩、朱建凯、林飞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骏,张浩,朱建凯,涂海南,林飞,佛阳阳,张忠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骏,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凯,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兰卫,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涂海南,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飞,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佛阳阳,曾用名佛秦冠,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协警,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忠堂,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系上诉人张浩之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海南、王骏、张浩、朱建凯、林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佛阳阳、张忠堂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骏、张浩、朱建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骏在与被告人朱建凯等人在西安市阎良区润天路口夜市吃饭。期间,王骏给前女友邢某打电话邀请邢某过来一同吃饭,因电话未接通,王骏即将邢某的电话号码告知朱建凯,让朱建凯和邢某联系。朱建凯在拨通邢某电话后,与接听电话的邢某男朋友被害人兰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便约定在阎良区大良路中段“郭记砂锅”饭馆门前见面理论。王骏遂纠集其表弟被告人张浩,张浩又纠集了被告人涂海南、林飞。后朱建凯、涂海南、张浩、林飞乘坐王骏驾驶的车赶至“郭记砂锅”饭馆门前附近。王骏与兰某甲见面后发生争吵,朱建凯先在兰某甲头部打了一拳,兰某甲后退中绊倒,涂海南、王骏、朱建凯、张浩、林飞五被告人便对兰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兰某甲起身后向西跑,涂海南等人紧追其后。当兰某甲跑至大良路中段“罐罐饺子”饭馆门前时,转身与追上来的涂海南厮打,涂海南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兰某甲左胸部。涂海南将其持刀捅伤人的情况告知其他人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兰某甲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1岁)。经鉴定,兰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月4日,涂海南逃跑至渭南市经开区找被告人佛阳阳寻求帮助。佛阳阳在明知涂海南持刀伤人,正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用自己身份证在渭南市经开区万源国际酒店登记房间,让涂海南留宿。次日,当公安民警向佛阳阳了解涂海南去向时,佛阳阳给涂海南传递信息,帮助涂海南逃匿。同日,被告人张忠堂在获悉其子张浩涉嫌故意伤害他人,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情况后,将张浩从阎良区转移到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修文村修文组藏匿。涂海南、张忠堂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另查明,涂海南、王骏、张浩、朱建凯、林飞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兰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10万元、9万元、11万元、3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自行和解。兰某甲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涂海南、王骏、张浩、朱建凯、林飞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骏、朱建凯因给王骏前女友打电话而与被害人兰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骏即纠集被告人张浩、张浩又纠集被告人涂海南、林飞,五人赴双方约定地点共同对兰某甲实施伤害,致兰某甲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佛阳阳、张忠堂明知涂海南、张浩涉嫌犯罪,而分别为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涂海南、张浩逃避公安机关追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本案是因王骏指使朱建凯给邢某打电话而引发,王骏纠集张浩,张浩又纠集涂海南、林飞,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涂海南、王骏、张浩、朱建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主犯范围内,涂海南持刀致人死亡,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所起作用最大;王骏制造事端,纠集同案被告人,在犯罪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次之;张浩纠集涂海南、林飞,积极实施伤害行为,酿成严重后果,朱建凯伙同王骏制造事端,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所起作用小于涂海南、王骏。林飞系一般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涂海南、张忠堂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王骏、朱建凯、张浩、佛阳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涂海南、王骏、张浩、朱建凯、林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林飞系从犯,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佛阳阳、张忠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张忠堂还有自首情节,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涂海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朱建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林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佛阳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忠堂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王骏上诉提出,引发案件的责任在朱建凯和被害人兰某甲,且其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有重。张浩上诉提出,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小于朱建凯;其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有重。辩护人提出与张浩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朱建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罪有误,对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有重。辩护人提出与朱建凯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骏、朱建凯、张浩伙同原审被告人涂海南、林飞故意伤害以及原审被告人佛阳阳、张忠堂窝藏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3日0时10分许,邢某来阎良分局报警,称其男朋友兰某甲于1月2日23时许,被王骏、朱建凯、张浩等人打伤,兰某甲在阎良区141医院抢救,请求出警。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赶到医院,发现兰某甲已死亡。当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阎良区凤凰大街“大宅”宾馆将王骏、朱建凯抓获。根据王骏、朱建凯供述确定了张浩、涂海南、林飞参与作案。随后,公安阎良分局对张浩、涂海南、林飞进行布控和网上追逃。2014年1月5日,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张忠堂藏匿于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修文村修文组村民苗某某家中的张浩。同日,经公安民警侦查,涂海南在案发后逃至渭南市经开区投靠朋友佛阳阳,佛阳阳用自己身份证在渭南市经开区万源国际酒店登记房间,让涂海南留宿,当公安民警向佛阳阳了解涂海南去向时,佛阳阳给涂海南传递信息,帮助涂海南逃匿,公安民警遂将佛阳阳抓获。同日,涂海南向阎良公安分局投案。2014年1月10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北刑警大队根据网上线索,在西安市十里铺附近将林飞抓获。2014年2月20日,张忠堂到公安阎良分局投案。2、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西公(阎)勘(2014)K610114000000201401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大良路中段路边。大良路东段北侧为西飞十七区,大良路南侧与西大门相对的是一家“重庆串串香麻辣烫”饮食店,该店西侧第二家门面房为“罐罐饺子”小吃店。十七区西侧为中飞大良坊小区工地,工地大门距十七区西大门约120米,在工地大门外路边发现了一串成趟行进间滴落血迹,血迹由工地大门口向西延伸,向西延伸距离为30米,工地大门口血迹为点状滴落血,该血迹距工地大门230厘米,对该处血迹提取血样(东头血迹1);在工地大门西侧15米处成趟滴落血迹中提取血样(中段血迹2),在工地大门西侧30米成趟血迹末端路面上发现了一处血泊血迹,该血迹距北侧道沿130厘米,血迹范围为140×150厘米,对该处血迹提取血样(西端血迹3)。3、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西公(阎)勘(2014)K6101140000002014010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凶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6日11时许,涂海南带公安民警至阎良区新华路街办麻张村麻张组一下水井处,称其将作案工具扔至下水井内。公安民警打开下水井,发现黑色折叠刀两把,遂对该现场进行了勘验。两把刀的特征分别为:刀①通体黑色,折叠后长9.5厘米,刀柄上有火焰图案,打开为单刃尖刀,刃长7厘米,刃宽2.4厘米,刃上有“三刃木”字样,刃尖有少量血迹;刀②通体黑色,折叠后长9.5厘米,刀柄镂空,打开后为单刃尖刀,刃长7.5厘米,刃宽1.7厘米,刀刃上有“日美5957-1”字样。经涂海南辨认,确认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刀①。公安民警对该两把刀具和涂海南作案所用刀具上的血迹进行了扣押和提取。4、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4)5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东头地面血样、现场西头地面血样和涂海南辨认丢弃的折叠刀刀刃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兰某甲,其似然比率为2.276026×102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迹为兰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阎)鉴(法尸)字(20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兰某甲上身所穿黑色V领毛衣前侧有一斜形4.0×1.7厘米创口,衣物纤维完全离断。左胸部乳头内侧6厘米处有一斜形4.0×2.2厘米创口,创缘整齐,该创缘偏下段各有一小皮瓣,创壁组织断面光滑,深达胸腔。左肩胛外侧可见一长约20厘米表皮剥脱,左手环指末节指背部有一0.4×0.1厘米表皮剥脱,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部桡侧有一1.1×0.2厘米表皮剥脱。左枕部有一4.5×3.5厘米头皮下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及脑组织未见异常。左胸5、6肋间平锁骨中线处有一2.5×0.7厘米创口,与左胸部皮肤创口相对应,创角上钝下锐,下创角部分切入第6肋软骨段。打开胸腔见左侧胸腔积血约1200毫升,双肺未见明显损伤,心前区心包膜有一2.0厘米创口,心包腔内有约50毫升血性积液,左心室胸肋面有一1.2×0.2厘米创口,创角锐,创壁光滑,深达左心室内,提取心血备检。分析说明:①尸检见左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组织断面光滑,深达胸腔,与心包膜及心脏创口相对应,创口上钝下锐,符合单刃锐器(如单刃匕首)所致特征。②左胸部损伤致心脏胸肋面有一1.2×0.2厘米创口,深达左心室内,左侧胸腔积血约1200毫升,应为致命伤。③尸检见左枕部有头皮下出血,颅骨、硬脑膜及脑组织未见异常,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征,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为,兰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涂海南是一起殴打并用刀捅伤兰某甲的人;经张浩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林飞是案发当晚参与殴打兰某甲的人;经涂海南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阎良区新华路街办麻张村麻张组一下水井处提取的刀柄上有火焰图案的折叠刀为其捅刺兰某甲所用刀具。涂海南指认殴打兰某甲的现场位于阎良区大良路中段“重庆串串香”饭店东侧路边,捅刺兰某甲的折叠刀丢弃于阎良区新华街办麻张村麻张组南北巷道中段一下水井,捅刺兰某甲折叠刀的购买地点为阎良区“人人乐”超市一楼东边的一个修理手表、出售刀具的柜台。经兰某某对被害人兰某甲尸体正面照片辨认,确认死者系其儿子兰某甲。7、证人兰某某(兰某甲父亲)证明,2014年1月2日23时左右,他接电话得知兰某甲出事了即赶到141医院。在医院抢救室外见到邢某,公安民警正在和邢某谈话,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医生从抢救室出来,对他说人不行了,让在死亡通知书上签字。之后他在抢救室见到了兰某甲的尸体。8、证人邢某(兰某甲女朋友)证明,王骏是她前男友,她与王骏分手后,与兰某甲谈恋爱。2014年1月2日21时许,王骏用朱建凯的手机给她打电话约她出去吃饭,她敷衍说一会儿如果出去就和王联系。22时20分,兰某甲开车到她住处楼下接她,一起去阎良区凤凰路迪吧,这时朱建凯给她打电话,兰某甲知道她和王骏以前的关系,就不让她接电话,从她手中拿过手机接了电话。她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朱建凯和兰某甲在电话里说的不好,就骂开了。兰某甲挂断电话后就直接开车到了大良路,将车停放在“重庆串串香”饭馆靠西路南边的辅道上,这时兰某甲的朋友苏凡过来了坐在兰某甲的车后座上。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她看到王骏的车开过来停放在距兰某甲车后方约十米的位置上,接着从车上下来了几名男子,她认识的有王骏、张浩、朱建凯三人。兰某甲看到王骏等人过来了就下了车,王骏、朱建凯等人向兰某甲走过来,双方说了几句话后,朱建凯先上前用拳头在兰某甲右脸处打了一拳,她没看清是谁把兰某甲推了一把,兰某甲摔倒在地,王骏、张浩、朱建凯等人就围着兰某甲乱打,用脚在兰某甲身上乱踩。她拉不开王骏等人,大概打了二十秒钟左右,兰某甲从地上挣脱起身顺着大良路南边辅道向西跑,王骏等人就在后面追。她追不上就让苏凡驾驶兰某甲的车拉着她过去追,发现兰某甲躺在“九头鸟”饭馆对面的路上,路面上有一大滩血迹,左胸有一处刀伤,兰某甲说他很难受,这时救护车就来了把兰某甲送到了141医院抢救。9、证人丁某某(王骏的朋友)证明,2014年1月2日23时左右,王骏给他打电话说和兰某甲有些事,让他到阎良区大良路中段路南的“重庆串串香”门口见,因为王骏知道他和兰某甲很熟悉。他开车过去后,见王骏等四五个年轻男子从一辆白色的北斗星小车里下来朝路对面走,兰某甲在对面站着,双方互相指着对方说话。不到一分钟,和王骏一块下车的两个小伙冲上前去,一个用拳头在兰某甲的胸口处打了一拳,一个用脚踹了兰某甲腿一脚,其余几个人也冲上去打兰某甲,兰某甲躲闪一下后就转头朝西跑了。王骏等人就追兰某甲,一边追一边还挥舞着拳头要打兰某甲,兰某甲一边跑一边回头看。兰某甲被打跑的时候,他感觉兰某甲的身体还是好的。10、证人张某某(阎良区大良路“重庆串串香”饭店店主)证明,2014年1月2日23时10分左右,他看到店外面有五六个20多岁的小伙正在围着殴打另一个小伙,不到一分钟,被打的小伙就沿着他店门口辅道向西跑,从他面前经过时,发现那个被打的小伙是兰某甲。兰某甲在前面跑,后面五六个小伙在追,兰某甲跑了十多米,跑到“罐罐饺子”饭店门口时,弯腰要搬一个大石块,没搬起来,追兰某甲的五六个人中有两个人快到跟前时,就站起来又向大良路对面斜着向西跑了,后面的人还在追,追了二十米左右,没追上,那几个小伙就停下返回,向东走了。11、证人杨某(涮菜摊摊主)证明,2014年1月2日23时10分左右,他正在阎良区大良路“九头鸟”烧烤店对面路北侧的涮菜摊位上忙自己的生意,这时看见一个胖小伙(指被害人兰某甲)沿大良路朝西跑过来,突然头朝西摔倒在路上,摔倒的地点在他涮菜摊位东边5米远左右。他和相邻摊位卖包子的小伙就过去看咋回事,他俩过去时,胖小伙已经自己翻身过来仰面朝天躺着,左胸部心脏附近的部位有一个竖向的口子,胸腹部满是血。胖小伙大喊“帮我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他就打“110”报了警,烤面筋鱿鱼的小伙接着打了“120”电话。12、证人周某(商行店主)证明,2014年1月2日23时许,他在商店里看见马路对面“重庆串串香”饭馆门前的马路上有五六个人围着一个人,其中一个人打了被围着的人一拳,被打的人就上到人行道上朝西跑,那五六个人在后面追,大概跑了约20米左右,被打的人就斜穿大良路朝西北方向跑,边跑边低头用手掀衣襟看自己的胸部。13、证人秦某(阎良区141医院急诊科医生)证明,2014年1月2日23时许,“120”急救车送来一位被刀捅了的年轻男子,听说该男子是在大良路与人打架被人捅了。经检查,该男子左前胸心前区被刀刺伤,伤口约6cm,伤口很深,出血量大,意识丧失,皮肤黏膜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均无。抢救了半个多小时后死亡。14、证人张某甲(朱建凯朋友)证明,2014年1月2日晚22时许,朱建凯给他打电话说在大良路“郭记砂锅”门口和人约了“场子”,让他带两人过来帮忙。他叫了其弟张闫,张闫又叫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他们三人到现场时已打完架,朱建凯说把一个小伙打了。15、证人郭某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涂海南用他的电话给佛阳阳打电话问自己和张浩有没有被上网追逃。佛阳阳查完以后说张浩已经上了,涂海南没有。然后张浩给其父亲打了个电话,张浩父亲说在阎良高速路口的加油站等,张浩打完电话就搭一辆出租车去找自己父亲了。16、证人王某某(张忠堂朋友)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5时左右,张忠堂给他说张浩犯了一些事情,让他帮忙找个地方让张浩躲几天。他碍于情面,就由张忠堂租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带着张忠堂、张浩到以前他承包土地的铜川市耀州区修文村。在路上,他听见张浩说“这下把事情弄大了,只要枪毙不了就行。”后他们到了苗某某家,在苗某某家停留十多分钟,他们将张浩留在苗家,就离开了。他刚回家,就听妻子说刑警队的民警找过他,他一想觉得事情严重,所以赶快来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17、证人苗某某证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22时左右,有人敲他家门,他把门打开,进来几个人,其中有他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给他说让带来的小伙在他家住一晚,他也没多想就让小伙到他大儿子房间休息。王某某走时塞给他100元钱。第二天凌晨5时左右,五六名公安民警到他家,把那个小伙押走了。18、证人黄某某证明,她从2011年开始在阎良区人民路“人人乐”超市一楼东边经营一个柜台,柜台除卖手表、修手表外,还销售指甲刀、剃须刀、水果刀等小物品。她销售的水果刀都是钢质的折叠刀,尖头、单刃,打开长约10cm,合住时长约5cm,黑色、银色的都有,售价在40元人民币左右,折叠刀主要是“三刃木”牌的。另证明,公安民警向她出示的的折叠刀(即涂海南作案所用)与她柜台里销售的折叠刀相同。19、证人涂某某(涂海南之父)、涂小娟(涂海南堂姐)均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向他们调查涂海南去向时,涂海南给涂小娟打电话说在西北政法大学门口想自首。涂小娟在民警的指导下与涂海南一直保持着通话。后他们与办案民警一起赶到学校门口时,涂海南就站在校门口并交给公安民警一张上面写有自首内容的纸,他们就陪着涂海南到公安机关投案了。20、西安急救中心阎良区141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证明,该院急救人员于2014年1月2日23时13分出诊,23时16分到达,发现患者被刀刺伤前胸部,呼吸、心跳停止,意识丧失。21、万源国际酒店住宿结账单及旅客登记薄证明,佛阳阳于2014年1月4日21时29分在该酒店登记8833房间住宿一天。22、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6日,公安民警扣押折叠刀一把(黑色,单刃,刀柄上有白色图案、“三刃木”字样),物品持有人为涂海南。23、通话记录证明,王骏手机于2014年1月2日22时46分至23时35分主叫张浩手机三次,被叫一次;朱建凯手机于2014年1月2日22时3分至22时40分主叫邢某手机四次,22时54分至23时6分被叫三次。24、上诉人王骏供述,2014年1月2日22时许,他和朱建凯等人在阎良区润天路口夜市吃包子时,他用手机给前女友邢某打电话,邢某不接,他就把邢某电话告诉朱建凯,让朱建凯给邢某打电话,约邢某来吃饭。打完电话朱建凯说邢某一会儿就过来。等了有十分钟,朱建凯再次给邢某打电话,邢某已经不接电话了,他们吃完饭离开夜市。他和朱建凯到他家,他听见朱建凯和别人在电话里吵架,朱建凯说邢某的男朋友兰某甲在电话中说话可憎的很,一打电话就骂人,兰某甲还说在“郭记砂锅”门口等着他们。他和朱建凯就准备去大良路“郭记砂锅”门口找兰某甲。他给张浩打电话,说兰某甲在“郭记砂锅”“约场子”,他问张浩在什么地方,张浩说在“宜皇宾馆”,他就对张浩说“你在那等,我就过来”。给张浩打完电话以后,他又给朋友丁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丁某某过去。朱建凯也给朋友打电话。张浩、涂海南、林飞上车后坐在后排位置,朱建凯在副驾驶坐着,他开车。到了大良路中段“郭记砂锅”对面,兰某甲从停在路南一辆车上下来,他们五人走到兰某甲跟前,他先用手在兰某甲肩膀推了一把,兰某甲就骂他,朱建凯打了兰某甲面部一下,他和张浩、朱建凯等人就扑上去打兰某甲。张浩上去在兰某甲肚子踹了一脚,兰某甲往后退了一下,身体向后绊倒在路沿上。张浩的两个朋友上去用脚踹兰某甲,他也用脚踹兰某甲,但没有踹到。兰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沿着大良路往西跑,他们都去追,涂海南和林飞在最前面。在追的过程中张浩对他说:“涂海南把兰某甲捅了一下,有人报警了,我们先跑了”,然后张浩、涂海南、林飞三人先跑了。他和朱建凯到凤凰大街“大宅”宾馆205房间住下,第二天6时许警察就在宾馆把他和朱建凯抓了。26、上诉人张浩供述,2014年1月2日22时许,他和涂海南、林飞三在“宜皇宾馆”603房间准备睡觉,他表哥王骏打电话说:“兰某甲找我事呢,你帮不帮我”,并要马上过来接他。不到十分钟,王骏到宾馆楼下,他就带着涂海南、林飞下楼进了王骏的北斗星轿车,看见朱建凯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他和涂海南、林飞就坐在后排位置。上车后没说话,王骏边开车边打电话。很快到了大良路中段“郭记砂锅”店附近,王骏先下车,他和涂海南、林飞跟在后边。一下车,兰某甲就从马路对面一辆银白色轿车驾驶员位置下来。他们五个人走到兰某甲跟前,兰某甲用手指着王骏就骂,王骏也回骂,他看兰某甲用手指着王骏,就上前抓住兰某甲的手,让兰某甲有话好好说。兰某甲使劲一缩,甩开他手。朱建凯一拳砸在兰某甲脸上,王骏紧接着动手也去打兰某甲。兰某甲身体往后退,被后边的路沿绊了一下,身体向后倒在地上,他们五人很快围上去用脚往兰某甲身上踹。兰某甲倒地时间不长就很快爬了起来,沿着大良路往西跑,他们所有的人都去追兰某甲。他看见兰某甲跑出十来米远,弯腰去搬地上一块方形水泥板,看样子是想用水泥板砸他们,但是兰某甲只把水泥板搬起一个角,涂海南、朱建凯二人就跑到了兰某甲跟前,兰某甲和涂海南、朱建凯互殴,不敌涂、朱二人,转身向西跑去,边跑边打电话。涂海南对他说“我好像把兰某甲捅了,兰某甲报警了”。他就说对王骏说“涂海南好像把兰某甲戳了,兰某甲报警了,我先跑了”,他就赶紧叫上涂海南、林飞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宜皇宾馆”,他问涂海南“你到底把兰某甲戳住没有”,涂海南说“我也不知道,兰某甲弯腰搬水泥板时,我刚跑到兰某甲跟前,他就用拳头抡着打了我两下,我当时很生气,就从口袋拿出刀子对着兰某甲胡乱戳了一下,至于有没有戳住我真不知道”。第二天,林飞先走了。后他得知兰某甲已经死了,就给他父亲打电话,在阎良高速路口加油站和他父亲见面,他父亲让他上了一辆面包车,他将和涂海南、王骏、朱建凯、林飞等人殴打兰某甲的过程如实对他父亲讲述了一遍,他父亲将他带到一个村子一户农家住下。第二天凌晨公安民警将他抓回阎良。涂海南平时随身携带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他也有一把黑色刀刃上印有“日美”字样的折叠刀,案发当晚他放在“宜皇宾馆”的床头柜上,案发后第二天,他和涂海南一起将各自的刀扔在了阎良区麻张村一个路口的下水井里。27、上诉人朱建凯供述,2014年1月2日22时许,他和王骏等人在阎良润天路夜市吃饭时,王骏给邢某打电话,对方没接,王骏给他说了邢某的号码让他打,他就拿出自己的手机给邢某拨通电话,然后将电话递给王骏,王骏和邢某通话,他听见王骏让邢某过来。过了一会儿,王骏又让他给邢某打电话,他又用自己的手机给邢某拨通电话,对方是个男的接的,他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是邢某的男朋友,又问他是谁,他说“你管我是谁”。对方就说知道是王骏让他打的电话,让王骏接电话,他就骂对方,对方也回骂,还让他过去,说要认识一下。后王骏又和对方在电话里骂,王骏挂电话后对他说:“走,过去弄他。”他就上了王骏开的北斗星轿车,在车上,王骏用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让带人到大良路“郭记砂锅”门口。他给朋友张某甲打电话,说有人闹事,让张带几个人过来。车到“宜皇宾馆”门口时,张浩和两个朋友(指涂海南、林飞)上车来坐到后排。王骏开车到了大良路“郭记砂锅”门口,王骏先下车,他跟在后面,张浩等三人跟在他后面。这时邢某和兰某甲从一辆银灰色轿车下来,他们走到兰某甲跟前,王骏骂兰某甲,兰某甲还口骂王骏,王骏先推了兰某甲一把,然后王、兰相互推搡,他冲过去在兰某甲面部打了一拳,张浩三人也扑过去打兰某甲,兰某甲后退中被路沿绊了一下,倒在地上。他们就用脚兰某甲身上乱踹。兰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向西跑,他们都去追,他看见兰某甲顺着人行道向西跑了十来米远,弯腰想将地上的一块水泥块拿起来,结果没拿动,然后又继续向西跑去。此时,张浩和两个朋友慌慌张张跑了回来,对王骏说“好像把人捅了,对方好像报警了,我们先走了”,然后张浩三人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往东走了。他和王骏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凤凰路“大宅”宾馆,睡到天刚亮,就被公安机关抓了。28、原审被告人涂海南供述,2014年1月2日22时左右,他和张浩、林飞三人在阎良区润天大道“宜皇宾馆”603房间闲聊,张浩接了个电话说“我老表王骏打电话说有事情让咱们出去,咱走”。他们三人就走出了酒店,路对面停放了一辆银色北斗星轿车,张浩就和他及林飞上了这辆车。开车的是张浩表哥王骏,副驾驶坐着王骏的朋友朱建凯,他和张浩、林飞三人坐到后排位置。在车上,王骏给他和张浩、林飞三人说:“我和兰某甲话说的不好,他还骂我了,咱现在过去说事”,他三人没吭声。朱建凯给朋友打电话,让过来。王骏将车停在大良路中段“郭记砂锅”对面,五人下车向“郭记砂锅”门前走去。在“郭记砂锅“门前,停放一辆银色的现代轿车,兰某甲从银色现代轿车下来,冲着五人用手指着骂,王骏也冲着兰某甲骂,相互骂着五人就走到兰某甲跟前。朱建凯抡起拳头先在兰某甲头上还是脸上打了一拳,兰某甲向后退,摔倒在地上,他们围上去用脚往兰某甲身上乱踹。他刚在兰某甲身上踹了两脚,兰某甲就从地上爬了起来,沿着大良路南边的人行道朝西跑去,他们几人立即追赶。兰某甲跑出十来米远停下了,弯腰去搬地上一块水泥板,他立刻追了上去,准备用脚在兰某甲臀部踹,兰某甲就起身,抡起拳头往他头部打了两拳。他被打疼了,很气愤,就从裤子右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折叠刀打开,刀尖冲着兰某甲。兰某甲又扑上来抡着拳头打他,他一刀捅了过去,兰某甲就用手捂着肚子,跑着离开,肯定是受伤了。兰某甲边跑边打电话,他看见张浩在身后跑着,他就对张浩说“我将兰某甲肚子给戳了,我看见他打电话了,可能报警了,赶快跑”。他和张浩、林飞拦住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回到“宜皇酒店”。他将捅伤兰某甲的折叠刀拿出来看了一下,发现刀刃上沾有东西,就用卫生纸擦拭了一下,他也没有洗刀,将刀合好,又装到自己牛仔裤右边口袋中。第二天,他和张浩转到麻张村将这把刀丢弃在麻张村一个下水道里面,张浩把他身上的一把折叠刀也扔进去了。他这刀是在阎良区“人人乐”超市一楼一个卖小东西的柜台上购买的,一直随身携带装在裤子口袋。他给佛阳阳打电话让佛阳阳在公安内部逃犯网上查一下,看看他和张浩是否被网上追逃,过了1个小时后佛阳阳回电话说张浩被网上追逃,他没有。后来他到了渭南经开区找到佛阳阳,告诉佛阳阳整个事情过程,佛阳阳在渭南万源国际酒店给他开了一间房,和他住了一晚。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他想回阎良,就给佛阳阳打电话问佛阳阳借摩托车,佛阳阳在电话里说“摩托车确实要卖”,因为他和佛阳阳的关系很好,现在的情况也不可能卖摩托车,就意识到佛阳阳应该是和阎良公安局的警察在一起,佛阳阳故意岔开话题给他通风报信,他就顺着佛阳阳的话问:“想多钱卖”佛阳阳说“要5000元”,他回答说“太贵了”,说完就挂了电话。通过这个电话他猜到民警已经找佛阳阳。他怕被抓住,就乘坐黑出租离开。他在西北政法大学门口给堂姐涂小娟打电话,涂小娟让他在大学门口等着,不要挂电话。他当时决定要自首,就在一张纸上写了“我要自首,我涂海南要自首”。后来他把纸条交给民警,就和父亲还有堂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了。29、原审被告人林飞供述与涂海南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0、原审被告人佛阳阳供述,2014年1月4日21时许,涂海南给他打电话说在他单位楼下,他已知道涂海南在阎良持刀捅死人的情况,他下楼与涂海南见面后问了案件详细经过,涂海南说在阎良给朋友张浩的老表帮忙对一名男子实施殴打,持刀将那名男子捅伤,后来那名男子就死了,不确定是不是捅的那一刀导致的。他就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在万源国际酒店8833房间与涂海南住了一晚。涂海南于1月5日12时10分左右离开酒店。他在单位值班时阎良公安局民警到他单位找他调查涂海南的情况,正好涂海南打电话过来,他看到后没有告诉民警电话是涂海南打来的,他骗民警说不知道是谁的电话。民警看到是陌生号码就让他用免提接,涂海南问他摩托车在哪,涂海南本意可能是要借他摩托车,他故意给涂海南递话说“你是不是想买我摩托车”,涂海南听出他话有问题就顺着话问他摩托车多钱,他说5000元,涂海南说太贵了,然后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向民警谎称将自己的摩托车挂网上销售,刚才那个是要买他摩托车的人。31、原审被告人张忠堂供述,2014年1月4日10时许,他听说儿子张浩前两天在阎良区大良路和别人打架,他想打架事情不大就没在意。当天16时许,他又听说前两天大良路几个小伙把关山镇的一个小伙打死了,他一听明白了,张浩参与的就是这次打架。到17时左右,张浩给他打电话说打架了要回来自首,他让张浩到阎良区人民路西段高速收费站附近中石油加油站见面。他给同事王某某说他娃出了点事,能不能安排个地方让娃躲两天,王某某当时就答应了。他在加油站附近拦了一辆面包车在加油站路边等张浩。18时许,张浩乘一辆出租车到了,他训了张浩几句就一起上车往铜川走。后将张浩带到王某某认识的一个农户家里住下,他们就走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骏、朱建凯因与被害人兰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骏即纠集上诉人张浩,张浩又纠集原审被告人涂海南、林飞,五人赴双方约定地点对兰某甲实施围殴,涂海南持刀刺中兰某甲胸部,致兰某甲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佛阳阳、张忠堂明知涂海南、张浩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分别为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涂海南、张浩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亦应依法惩处。本案是因王骏约见邢某未果又指使朱建凯给邢某打电话,继而与兰某甲发生口角引发,王骏纠集张浩,张浩又纠集涂海南、林飞,共同对被害人兰某甲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涂海南参与围殴兰某甲,并持刀捅刺兰某甲身体,是致兰某甲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骏因与兰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而纠集他人殴打兰某甲,造成兰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浩听从王骏纠集,又纠集涂海南、林飞对兰某甲实施伤害犯罪,且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建凯伙同王骏引发事端,率先动手殴打兰某甲,在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林飞听从张浩纠集,参与对兰某甲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涂海南、张忠堂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林飞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佛阳阳、张忠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分别宣告缓刑。对朱建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建凯、王骏与兰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纠集多人前往约定地点,朱建凯率先动手殴打兰某甲,继而王骏、张浩、涂海南、林飞亦对兰某甲实施殴打,兰某甲被打倒后起身跑离,朱建凯伙同王骏、张浩、涂海南、林飞又对兰某甲实施追打,涂海南持刀捅刺兰某甲,致兰某甲死亡,其行为显系故意伤害犯罪,原判对其定罪准确。故朱建凯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骏、张浩、朱建凯上诉所提及张浩、朱建凯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王骏、张浩、朱建凯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经查,王骏、张浩、朱建凯实施共同犯罪,且造成被害人兰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并考虑到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一定程度的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王骏、张浩、朱建凯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