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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志杰与周国庆、辜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杰,周国庆,辜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林志杰,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国庆,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辜丽玲,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志杰与被告周国庆、辜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杰诉称,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庆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元、20000元,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国庆、辜丽玲偿还借款65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庆、辜丽玲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国庆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林志杰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志杰借到人民币零拾贰万零仟元整(¥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愿意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013年8月22日,被告周国庆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林志杰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志杰借到人民币零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愿意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周国庆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林志杰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志杰借到人民币零拾贰万零仟元整(¥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愿意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周国庆、辜丽玲于1999年10月12日结婚,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志杰与被告周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林志杰提交的三份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周国庆、辜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庆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林志杰借款,因被告辜丽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笔借款系被告周国庆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周国庆、辜丽玲共同偿还该二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周国庆有按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2013年7月17日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2013年8月22日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现原告请求该二笔借款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志杰主张被告周国庆、辜丽玲共同偿还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因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该笔借款系周国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周国庆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周国庆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周国庆有按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现原告请求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辜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庆、辜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志杰借款45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志杰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周国庆、辜丽玲共同负担1140元,由被告周国庆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