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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信通开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通开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通开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院1号楼4层501。法定代表人郝金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亮,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号1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韩维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国,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信通开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贝恩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约定贝恩公司为信通公司代办增资手续,代理服务费6万元。信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多次交涉信通公司拒不付款,故贝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信通公司支付贝恩公司代理服务费3万元;2.信通公司赔偿贝恩公司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3.诉讼费用由信通公司承担。信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约定贝恩公司为信通公司办理公司增资事宜,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增资3000万元,服务费为6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万元预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资金由乙方垫付(是)(否),如甲方需要乙方先行垫付资金,甲方公司成立后,甲方立即归还乙方垫付的资金”,合同签订后,贝恩公司曾明确表示过要为信通公司垫付出资3000万余元,当时信通公司并不知道代办公司为企业垫资后将资金转出是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得知这一情况后,信通公司决定自行办理增资认缴手续,等资金到位后以自有资金进行实缴,并口头通知贝恩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返还3万元服务费,但贝恩公司未经信通公司同意,擅自办理了增资认缴手续。由于信通公司对增资事宜的要求迫切,加之授权代表的专业知识有限,对增资事宜不是十分了解,贝恩公司利用信通公司急迫、轻率、无经验等明显缺乏签署该合同的能力等弱势地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综上,信通公司不同意贝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2.贝恩公司返还信通公司服务费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3.贝恩公司赔偿因无理滋事、诬告污蔑行为给信通公司带来的交通、名誉损失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贝恩公司承担。贝恩公司针对信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贝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信通公司应当支付余款,故不同意信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信通公司作甲方与乙方贝恩公司签订《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约定:信通公司委托贝恩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的工商登记,服务费6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全部企业策划手续完成之后,领取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同时,支付服务费余款5万元。合同第(三)条内容为“公司注册形式:符合的在下面画√,不符合的下面画×或书写相关内容。甲方资金是否由乙方垫付(是),(否),如甲方需要乙方先行垫付资金,甲方公司成立后,甲方立即归还乙方垫付的资金。”2014年12月2日,贝恩公司向信通公司支付3万元服务费。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为信通公司颁发了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4日,贝恩公司将执照交给了信通公司。一审庭审中,信通公司为证明贝恩公司收费过高,显失公平,提交了中企之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的报价单、《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模板以及今运阳光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运公司)报价单、《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予以证明。中企公司报价单显示,增资3000万资金认缴服务费1000元,3000万资金垫资服务费3万元。今运公司报价单显示增资3000万资金认缴服务费2000元,3000万资金垫资服务费3万元,合同上显示办理服务注册资本金变更出验资报告,代理费用总额6000元。贝恩公司对上述报价单、合同模板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贝恩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的《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贝恩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信通公司办理增资的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执照交付信通公司,信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服务费余款。信通公司关于《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贝恩公司要求信通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贝恩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信通公司要求撤销《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贝恩公司返还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贝恩公司服务费3万元;二、信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贝恩公司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驳回信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己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信通公司“判令贝恩公司因无理滋事、诬告污蔑行为给信通公司带来的交通、名誉损失500元”存在未予以表述、漏判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亦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愈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信通公司与贝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贝恩公司为信通公司办理工商增资事宜,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加至5000万,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资金由乙方垫付(是)(否),如甲方需要乙方先行垫付资金,甲方公司成立后,甲方立即归还乙方垫付的资金”,此条虽未明确约定信通公司是否需要贝恩公司垫付出资,但双方从合同成立之初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均为贝恩公司为信通公司垫付出资,后归还贝恩公司相应出资款,但由于贝恩公司利用信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急迫、轻率、无经验等明显不利地位(信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与信通公司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其行为(抽逃出资)本身就己无效,加之其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同行价位,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以及显失公平的性质未做评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故信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贝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均由贝恩公司负担。贝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打款证明,信通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报价单、《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通公司与贝恩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本案争议焦点系《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是否有效。信通公司主张信通公司与贝恩公司实际约定了由贝恩公司为信通公司垫资,待增值事项完成后再抽逃出资,但贝恩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对此并无表述,信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信通公司关于《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约定价款过高、显失公平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认定《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贝恩公司已为信通公司完成委托事项,信通公司应按照《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约定支付贝恩公司相应价款。贝恩公司要求信通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贝恩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信通公司要求撤销《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贝恩公司返还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无理滋事、诬告污蔑行为给其造成的交通、名誉损失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信通公司关于一审存在漏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信通开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信通开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信通开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