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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洪祥建与杨忠远、王康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祥建,杨忠远,王康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洪祥建,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大束镇来付村。身份证号:370883198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红翠,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忠远,男,1987年9月24��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富东花园。身份证号:3708831987********。被告王康兴,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建业街农坛小区。身份证号:3708251981********。原告洪祥建诉被告杨忠远、王康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远、王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祥建诉称,2013年10月份,我跟随被告杨忠远、王康兴干活。他们是在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的分公司在嘉祥地质二队承包的地质勘查的活。后来因为被告杨忠远、王康兴内部有矛盾,意见不统一,导致拖欠我工资7980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发放工资,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7980元,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洪祥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杨忠远出具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7980元的事实。被告杨忠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康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洪祥建跟随被告杨忠远、王康兴在嘉祥地质二队承包的地质勘查的工地干活。后被告杨忠远出具欠条证实拖欠原告工资7980元。因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杨忠远到庭声称:“我和被告王康兴合伙干的王楼煤矿的活,原告跟着我们干活,后来他们给我要钱,我给他们打的这张条。”被告王康兴到庭声称:“我们是合伙,一开始前期的工资都是我开的,他们起诉的数额我也看了,没有错。条我也不看了,属实。”上述事实,主要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忠远、王康兴欠原告洪祥建工资798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杨忠远、王康兴亦认可这一事实,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98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远、王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洪祥建工资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忠远、王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