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长库诉左兴旺、张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库,左兴旺,张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长库。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辽宁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兴旺。被告:张丽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长库诉被告左兴旺、张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左兴旺、张丽娜、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库诉称: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左兴旺驾驶被告张丽娜所有的辽A443**号长安轿车行驶至海城市东四镇韩姜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4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左兴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A443**号长安轿车在中国人保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左兴旺、张丽娜、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2、电动车车损凭保险公司定损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兴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丽娜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陪床费、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要求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月收入超过3500的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原告伤残级别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左兴旺驾驶辽A443**号长安牌轿车沿东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东四镇韩江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与原告李长库骑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左兴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库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4天(2014年2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8176.4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0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李延勇、黄丽秀护理。2014年11月18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长库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胸部损伤致膈肌破裂,膈疝修补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801元及照相复印费210元。另查:原告李长库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东四街道韩姜村。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已在海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即26449.31元。再查:辽A443**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丽娜,被告左兴旺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告李长库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左兴旺驾驶证、辽A443**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三张,原告虽无法提供医药费收据原件,但收据复印件上已加盖相关公章,故对于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人员黄秀丽和李延勇的身份证明各一份;4、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韩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5、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收据一张;7、照相复印费收据一张。被告中国人保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据两张,因与此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提供的驾驶员优惠系数须知一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左兴旺驾驶的辽A443**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长库骑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左兴旺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丽娜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丽娜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由被告左兴旺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关于被告中国人保提出的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即甲类药全部赔付、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不予赔付一节,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提出的挂床费不同意赔偿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因护理人员均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95.88元,护理天数为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03天。关于误工费一节,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且能骑车外出,显见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每天36.15元,关于误工天数,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即26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被告中国人保主张每天3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标准给付,天数为214天。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因被告中国人保在庭审后7日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视为被告中国人保对于该份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胸部损伤致膈肌破裂,膈疝修补伤残程度为10级,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休假日期,对原告主张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因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赔偿年数为15年。关于车损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中国人保提出的保险免赔率一节显系与被告张丽娜之间的约定,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以,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提出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中国人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长库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727.15元(128176.46元-26449.31元)、护理费21573元[95.88元/天×(11天+214天)]、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9688.2元(36.15元/天×268天)、残疾赔偿金31569.00元(10523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11元(801元+2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163.75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A44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长库72142.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1573元、伤残赔偿金31569.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长库113126.3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9172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9688.2元、鉴定费101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18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88.44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27元,由原告承担3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3327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锡林人民陪审员 董国森人民陪审员 里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