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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申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申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82号原告:朱申申。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申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申申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申申诉称:原告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枣庄市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周广平,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至双洋西路交叉口直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董官云驾驶的苏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江苏省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董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15153.28元,其中由董官云承担28545.9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判决确定的损失要求理赔车上人员保险金,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9515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没有到我公司进行理赔,因此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单以证实保险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时5分许,朱申申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洋西路交叉口直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董官云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申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江苏省泗洪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董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申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申申系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周广平,该车辆挂靠于枣庄市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于2012年10月23日在阳光财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赔偿纠纷,朱申申于2014年4月17日将董官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周广平、阳光财险公司、枣庄市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市中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朱申申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为215153.28元,并判决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95153.28元由董官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545.98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29日,朱申申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阳光财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6607.3元。庭审中,朱申申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5153.28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朱申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215153.28元,并判决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12万元、由董官云赔偿28545.98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66607.3元的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中虽然原告朱申申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应视为对增加诉讼数额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朱申申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给付赔偿款666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申申赔偿款人民币666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申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