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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程某某编造谎言骗段某某说,其在重庆市荣昌县投资20万,扩大经营一个化妆品店,如果段某某投资10万元,每月都可以有5、6千元的利润。段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0月7日,段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人程某某转账3万元作为投资。后段某某向程某某了解化妆品店经营情况,被告人程某某找各种理由隐瞒真相,并将其从段某某处骗来的3万元用于了投资传销及日常生活开支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录音资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申请,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追退被告人程某某诈骗所获赃款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小晋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