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5)民保执字00032号湖北天鹅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冯伟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032号原告湖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新材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新材料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担保人湖北某某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某某房产或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湖北某某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鄂FB9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GF179GG79F125165;发动机号码:F50FC900607)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须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冯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287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814**号)或冻结被告冯某某22万元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担保人湖北某某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B9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GF179GG79F125165;发动机号码:F50FC900607)。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