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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信达广场世纪明珠大厦。法定代表人贺玉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政法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哈斯额尔德尼,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9层。法定代表人高保胜,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1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于东洋,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国道109线十七沟至清水河段一级公路通行费收费权”变更登记至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或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机构名下。二、三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将”国道109线十七沟至清水河段一级公路通行费收费权”的实际收费控制管理权交付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行使。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