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锐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45号罪犯张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县,硕士研究生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张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3月17日经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以罪犯张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张锐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2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张锐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张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