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象南支行诉魏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魏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85839436-2。负责人:宋宏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俊,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琼,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魏国勇,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南支行)诉被告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象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龚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象南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10万元的抵押款,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南昌市东湖区的房产,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已连续82天未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也曾多次承诺结清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但事后被告却又不兑现自己的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币1055326.19元,利息17170.93元,本息合计1072497.12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8月24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象南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证明:借款人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抵押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应向我行支付违约金。被告魏国勇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南昌市东湖区房产,并以该房产抵押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约定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6.55%,逾期则利率上浮5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南昌市东湖区房产的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已连续82天未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拖欠本金1055326.19元,利息17170.93元,本息合计107249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抵押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055326.19元,利息17170.93元,本息合计1072497.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55326.1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17170.93元,2014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办理南昌市东湖区房产的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告魏国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魏国勇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55326.1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为17170.93元,2014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对被告魏国勇提供抵押的南昌市东湖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被告魏国勇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秋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张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