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李××,无职业。被告王一×。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王一×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二×。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对各自的性格了解不多,在处理问题等诸多方面分歧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埋怨、指责原告及其家人,其父母也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造成原、被告双方家庭矛盾重重,原告考虑家庭和睦、孩子成长的因素,不与被告计较,采取忍让、迁就的态度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任性,忽视夫妻感情,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判令被告给付婚姻存续期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25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困难生活补助金1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工资2000元-3000元,每月可以给付抚养费500元-600元,我们婚后居住在我父亲的房子里,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住房,且我的条件也不好,所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带着孩子将家中100000元存款及首饰全部拿走,2014年6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婚后我名下有存款30000元,现在我处。因原告在离家时将大额共同存款单方取走,所以我不同意给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我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房屋,双方名下均无住房。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离家时,带出其名下存款80000元及其父亲名下存款20000元,不认可携带首饰物品,且存款已花费不存在了。被告认可其处保管本人名下的30000元存款,且已花费部分存款。双方确认的财产包括:电视一台、热水器一台、电饼铛一个、豆浆机一台。2014年6月至今,被告未曾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经被告提交其单位工资证明,证实其现月工资2544元;经被告提交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证实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住房公积金累存2619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6月初至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两愿离婚,且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不予置议。原告名下80000元存款及被告名下30000元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名下存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的主张,考虑子女的需求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公积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住房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所提首饰、保险等物品,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物品的存在,故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现存在婚房内的财产:电视一台、热水器一台、电饼铛一个、豆浆机一台,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购置票据,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王一×离婚;二、婚生女王紫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三、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7000元(每月700元);四、原、被告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五、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26190元的一半,即13095元;六、判决生效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25000元;七、现存于婚房内的共同财产电视一台、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热水器一台、电饼铛一个归被告所有;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