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望明与被告崇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望明,崇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望明,女,汉族,崇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委托代理人储彪。被告崇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闯。原告王望明诉被告崇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储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8日下午,天城镇龙背村村民黄完云、姜亮珍、金桃香、XX、夏三香、王望明、饶碧兰等人因对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征地补偿方案不满,到在建工地上阻挠施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建设,民警出警后多次劝阻无效,将阻挠施工的村民带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望明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诉称,原告是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村二组村民。2014年4月28日,因有人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水田旁边强行施工,被告到现场协助毁田。原告担心自己水田安全,到现场观望。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执行了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与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处罚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4年4月9日,崇阳县人民政府取得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崇阳县2013年第1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的批复,征用龙背村土地建设城北农贸市场。此前,崇阳县天城镇政府与天城镇龙背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支付土地款。2014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崇阳县顺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派员和机械设备到天城镇龙背村二组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填土作业,原告等人来到工地,采取搬桌子、板凳到工地的土堆边以打扑克娱乐的方式,迫使推土机无法靠近土堆施工。崇阳县顺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是在崇阳县人民政府取得省政府批复后,通过竞标取得了承包土地平整项目,原告的行为应属扰乱单位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被告受案后,对原告事先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拒绝签字,并有证人签名证实,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公布和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2、接受案件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5、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行政处罚拘留执行回执;7、拘留所执行回证,证明已对其执行;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通知家属;9、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已到案;10、姜亮珍、XX、王望明、黄完云、饶碧兰、金桃香、夏三香询问笔录,证明其阻扰施工的事实;11、黄治文、程检华、陈海文、刘雄志、叶红祥、胡涌、陈帅军、程才亮的证人证言;证明①原告阻扰施工的事实,②崇阳县顺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施工的合法性;12、龙背村二组征地款分配表;13、黄治文的询问笔录;14、陈丽虎的询问笔录;15、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文,以上证据证明征地合法;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违法记录;17、执法回执登记表,证明依法执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①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②被告在复议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①该证据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②不能证明原告拒签,送达人只有一名执法人员,送达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及送达程序。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短短三个小时不可能完成所有的办案程序。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家属均未收到家属通知书,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家属的程序;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阻扰施工的行为,原告是在没有落实合理的补偿之前表达的一种诉求,其行为没有违法;证据11这批证人证言取得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而原告的行为是4月28日,不能证明原告有阻扰施工的事实;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分配表上没有原告签名,分配表既违法又违规;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政府征收违法,实际征地及补偿未到位,其施工也不合法;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期,缺乏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系办案单位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送达方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出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复议机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复议案卷,查明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已提交给复议机关,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为执行回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8为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给家属的回执,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证据9、16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为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陈述事实与其它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阻扰施工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12、15、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14能证明崇阳县顺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在建项目施工的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下午,天城镇龙背村二组村民黄完云、王望明、金桃香、XX、姜亮珍、夏三香、饶碧兰等人因对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征收补偿方案不满,到在建工地上以搬桌子、板凳打扑克娱乐的方式阻扰施工单位填土作业,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建设。被告崇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天城派出所依法受案,并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在对阻工人员进行劝导无效后,将原告王望明带离施工现场。崇阳县公安局查明案件事实后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崇公(天)行决字(2014)第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望明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已实际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咸政复(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阳县公安局所作的崇公(天)行决字(2014)第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法律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育、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王望明伙同本组村民黄完云、姜亮珍、金桃香、XX、夏三香、饶碧兰等人在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在建工地上,以搬桌子、板凳打扑克娱乐的方式,阻扰施工单位填土施工,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对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征地补偿方案不服,应当通过其它途径依法解决自己的诉求,而不应当采取阻扰施工的方式解决诉求。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王志满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