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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钟德九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九,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钟德九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兴隆村殷家冲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被告人钟德九将基站馈线窗螺丝扭开后,拉开馈线窗进入机房内,将机房内的电池上下连接线、接地母线、接地铜牌、接地线、7/8馈线、1/2馈线卸下。被告人钟德九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基站维护人员黄X、兰X等人通过驻波告警发现设施被盗,随即于同日23时许赶到机房内,将正在剥离电缆铜线的被告人钟德九当场抓获,并于次日(1月8日)零时许扭送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14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池上下连接线、接地母线、接地铜牌、接地线、7/8馈线、1/2馈线价值共计人民币88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德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未遂、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德九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兰X、黄X、刘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盗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德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德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德九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德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盗窃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德九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钟德九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德九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德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林-共4页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