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永康与胡宏、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康,黄波,胡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7号原告:梁永康,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监护人:梁锐明,系梁永康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吴飞跃,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同县。被告:胡宏,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黄历明,系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康诉被告黄波、胡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康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胡宏委托代理人黄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康诉称:2014年3月27日2时18分,被告胡宏驾驶粤T15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一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梁永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永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永康受伤后共住院21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终身护理。本次事故共造成梁永康各项损失1546152.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87062.34元,两被告尚需按责任连带赔偿626972.3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梁永康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永康损失626972.31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黄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黄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宏辩称:被告胡宏系黄波的雇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黄波承担,胡宏不应成为诉讼的主体。另外,原告方应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作为被告。其次,原告方自己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应作为本案的过错情节进行考虑。原告梁永康系醉酒驾驶,车主将车辆交给梁永康驾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时8分,胡宏驾驶粤T150**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重100%以上)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一区路口左转弯时,与梁永康醉酒后(酒精检测结果为100.3mg/100mL)驾驶的粤J6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永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永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永康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住院期间,梁永康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已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永康损失1424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永康损失72652元(由于胡宏驾驶粤T150**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重100%以上,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前述损失包括2014年5月5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12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算40天)、护理费4240元(计算40天)。2014年12月3日,梁永康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51天,住院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共花医疗费287115元。2014年12月9日,梁永康之父亲梁锐明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梁永康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梁永康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属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终身。梁锐明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经梁锐明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梁永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梁锐明为梁永康的监护人。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梁永康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胡宏驾驶的粤T1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黄波,胡宏系黄波的雇员,事故时胡宏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梁永康之法定代理人梁锐明与人保中山分公司于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梁永康赔偿完毕(其中商业三者险按免赔10%计算)。又查明:本案中,胡宏提供湖南省会同县团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证实黄波与胡宏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胡宏一次性支付黄波138000元,此后因交通事故造成梁永康受伤的一切损失由黄波承担,与胡宏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胡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永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永康的损失应按如下顺序承担:㈠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由于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故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合计承担120000元。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胡宏系履行职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雇主黄波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1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故黄波前述承担责任部分,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因超载免赔10%,则赔偿限额为45万元)承担45万元。其余部分,由黄波承担。㈢由于梁永康的法定代理人梁锐明诉前已于人保中山分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也没有诉求,故本院对人保中山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不予处理。二、关于梁永康的损失认定(第一次诉讼已处理的除外)及黄波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确定如下:㈠1.医疗费287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共住院251天,第一次诉讼已计算40天,本次诉讼计算21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1100元)。两项合计308215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第一次诉讼时交强险已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完毕),按黄波承担70%计算为215750.5元。㈡1.住院护理费27180.85元(参照广东省其他服务行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住院211天,则为47019元/年÷365天×211天=27180.85元);2.评残后护理费480000元[①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由于梁永康需终身护理,故本院确定计算护理期限20年。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康永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主张2000元/月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则护理费为2000元/月×12月×20年=480000元];3.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由于梁永康为中山市户籍,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一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4.误工费15506.13元[关于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2月10日止,计算8.5个月。关于误工工资,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21891元/年÷12月×8.5月=15506.13元];5.鉴定费24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2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对原告方主张的20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1229060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105760元(第一次诉讼已赔偿4240元),余1123300元,按黄波承担70%责任计算为786310元。据上,超出交强险限额并按黄波承担责任计算的赔偿金额为1002060.5元(计算方式:215750.5元+786310元=1002060.5元)。扣减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部分(商业三者险共应承担450000元,第一次诉讼已赔偿72652元,本次诉讼扣减377348元)377348元,则黄波尚应赔偿624712.5元(计算方式:1002060.5元-377348元=624712.5元)。综上所述,梁永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永康交通事故损失624712.5元;二、驳回原告梁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梁永康负担18元(原告梁永康已预交5035元),由被告黄波负担5017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梁永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