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与张瑞峰、方葵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瑞峰,方葵勇,陈祥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1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胡日月,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峰。被告:方葵勇。被告:陈祥超。原告XX为与被告方葵勇、陈祥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葵勇、陈祥超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葵勇、陈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张瑞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方葵勇、陈祥超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款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瑞峰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XX与借款人张瑞峰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葵勇、陈祥超为借款人张瑞峰向原告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方葵勇、陈祥超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葵勇、陈祥超归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