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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庆猛诉罗山客运公司、董大国、中华联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庆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董大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邵庆猛,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萍,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洋,该公司安全员。被告董大国,男,1955年7月17日,汉族,原告邵庆猛诉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董大国、中华联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庆猛的代理人彭涛、杨萍,被告信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冯雪松、被告董大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庆猛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董大国驾驶的罗山客运公司豫S231**号大客车行驶至信阳市工十五路城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而行的马晓龙驾驶的豫PE99**号小型轿车发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大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龙和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付费乘坐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车辆,罗山客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董大国违规驾驶车辆,罗山县客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和身体上都造成巨大的伤害,且罗山客运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12.58元。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大国辩称:同意罗山客运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单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原告遗漏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豫PE99**号车的交强险1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所以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董大国驾驶的罗山客运公司豫S231**号大客车行驶至信阳市工十五路城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而行的马晓龙驾驶的豫PE99**号小型轿车发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大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龙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信阳市新区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085.33元,后转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494.45元,经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出院证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邵庆猛为从事电设备安装与维修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另查明罗山客运公司为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还有特别约定条款为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后罗山客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5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庆猛购票乘坐被告罗山客运公司的交通车辆出行,被告罗山客运公司就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有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运输合同之诉的权力,本案中原告选择运输合同之诉,被告罗山客运公司作为乘运人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乘运人责任险,该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董大国作为罗山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79.78元,2、住院伙食之之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按原告诉请),3、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4、护理费40天(仅住院期间其余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9.56元/天(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3182.4元,5、误工费130天×148.95元/天(电力、燃气供应行业日平均收入)=19363.5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六项共计34125.6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后的损失为3241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5%的损失为1706.28元由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赔偿,因罗山客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500元,所以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罗山客运公司垫付款7793.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保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32419.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邵庆猛(原告邵庆猛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所垫付的7793.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元,原告邵庆猛承担273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承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