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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翠玲与陶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玲,陶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黄翠玲,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其平,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连江县。委��代理人陈冰剑、何青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翠玲与被告陶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出借50万元借款给被告,偿还了166700元,剩余333300元。2013年3月26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余额333333元,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照每月3%计息。在写借条时多写了33元,现同意放弃该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3300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法律基础是居间法律关系,并��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50万元是居间费用。事实是2013年期间,被告当时在长泰县承包了世纪爱网工程,因被告资金不足,后通过陈可友、陈爱钦夫妇找到原告,原告承诺合同一签订就立即支付50万元居间费用,剩余介绍费至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付清,50万元是给陶其平、陈可友、周敏三个人。2、如果原告所称50万元是事实,从借条金额333333元可以看出明显违背民间借贷常理。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而是居间服务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双方举、质证情况:原告提供证据如下:A1、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A2、银行流水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分两次分别转账25万给被告,总计是50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还款166700元给原告,至今还有333300元本金未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是���其平本人写的,手印也是陶其平印的,但内容是原告儿子小雷写的,是小雷逼陶其平签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上金额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6700元,这笔钱是陈爱钦本人承诺退给原告的居间费用,并不代表被告陶其平愿意退还居间费用。陶其平2013年5月3日还转给原告1万元这份证据没有体现,这笔1万元是被告愿意还给原告的居间费用。被告提供证据如下:B1、转账明细单,旨在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给被告陶其平及案外人陈可友夫妇、周敏的居间服务费。陶其平收到50万元后将钱分成3份分别汇给陈可友夫妇、周敏。其中转给周敏135700元是因为周敏欠被告一笔钱。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66700元,是陈可友夫妇将居间服���费转给被告,要被告退还给原告。2013年5月3日被告汇给原告1万元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居间费用。原告质证:对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这笔款,至于被告如何使用该笔款,与原告无关。至今原告只收到被告偿还本金166700元,2013年5月3日1万元是还利息。被告声称陈可友夫妇与原告是朋友,那么为什么陈可友夫妇不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被告转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内容是原告儿子小雷写的,是小雷逼被告签的,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认为该借条上金额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居间费用,并提供证据B1转账明细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给被告陶其平及案外人陈可友夫妇、周敏的居间服务费,但证据B1转账明细单并不能证明被告该主张,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66700元,是陈可友夫妇将居间服务费转给被告,要被告退还给原告,并提供证据B1转账明细单予以证明,但证据B1转账明细单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该主张,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A2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如何使用该笔款,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偿还本金166700元,2013年5月3日1万元是还利息,对该两笔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其他的证明对象,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66700元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陶其平向黄翠玲借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佰叁拾叁元正(333333元),从四月二十六日开始计息,(3分利息每天)。借款人陶其平(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5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原告。之后均未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相互银行转账后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3333元,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承认尾款多写了33元,并同意放弃该33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3年5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万元,系归还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1万元还款按先归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在以后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居间服务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黄翠玲借款人民币333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1万元在还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75元,减半收取4037.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