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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向文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向文华,男,生于1990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7698—0。法定代表人陈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经理。被告向秀平,女,生于1972年9月10日,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向文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向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华及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媚、被告向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华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女式助力摩托车沿绿水至来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8省道(翔凤镇活水集镇)时,与向秀平驾驶的鄂Q4U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向秀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秀平驾驶的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713.9元,误工费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已经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被告向秀平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向秀平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们的摩托车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女式助力摩托车沿绿水至来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8省道(翔凤镇活水集镇)时,与向秀平驾驶的鄂Q4U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向秀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文华在来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713.9元。2015年1月6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向文华驾驶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时所致,向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文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813.9元。同时查明,被告向秀平驾驶的鄂Q4U1**号摩托车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秀平无证驾驶鄂Q4U1**号摩托车,与原告向文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向文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鄂Q4U1**号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文化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交强险赔偿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多大,除依法明确规定可以免赔的情形外,保险人都必须赔偿受害人。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本案情形保险人可以免责,并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来对抗作为合同指向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此外,保险公司的追偿也只是对事故中的致害人而言,本案中保险人赔偿完受害人即原告后,可以向致害人另案就抢救费用提起追偿诉讼。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医疗费差额部分,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文华医疗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来凤县支行;账号:562557549392)。二、驳回原告向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向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家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