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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卿笃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