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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沙秀霞与潘佳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秀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春冬,李成,潘加新,宾县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沙秀霞,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吉龙,住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张春冬,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宾县。被告李成,住宾县。被告潘加新,住宾县。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高继孝,经理。原告沙秀霞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张春冬、被告李成、被告潘加新、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秀霞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吉龙、被告张春冬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潘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秀霞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沙秀霞乘坐被告潘加新驾驶夏利出租车,与被告李成驾驶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多方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1.49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55471.49元。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冬、李成承担30%及由被告潘加新承担70%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承担对被告潘加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另一受害人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LC41**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每座15万元的乘运人责任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因沙秀霞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规定不予赔偿,乘运人责任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根据事故比例承担70%,因每座免赔400元,具体待原告举证以质证意见为准。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潘加新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述,原告是乘坐被告驾驶的黑LC41**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五座险及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同意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同意按70%进行赔偿。被告张春冬辩称:被告张春冬系被告李成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春冬所有的车辆黑L532**在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张春冬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答辩。关于护理费原告如果能提供证据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被告无异议,同意按标准赔偿。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又没有司法鉴定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如果原告在宾县医院住院每天按50元标准,如果在哈尔滨市住院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李成负次要责任,被告潘加新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被告张春冬、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潘加新质证无异议。证据A2、原告的诊断、病志。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受伤为额骨骨折、颅脑损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被告张春冬、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潘加新质证无异议。证据A3、原告的医疗票据二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共支付医药费12391.49元。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被告张春冬、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潘加新质证无异议。证据A4、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着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55780元/年,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15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质证,对身份证及户口无异议,仅凭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招待所正常经营,因未体现年检。被告张春冬、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潘加新质证同永诚财险哈支公司意见。证据A5、护理人员沙秀春的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308元/年,即每天120元计算。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批发零售行业,护理标准不能按此标准计算。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沙秀春。被告张春冬质证有异议,同意永诚保险意见,同时认为护理人属于城镇居民,应该按着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9597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潘加新质证同永诚财险哈支公司意见。证据A6、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花去鉴定费2110元。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次未鉴定伤残等级,所以应该除去伤残待续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质证同永诚财险哈支公司意见。被告张春冬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无鉴定人员资质附后,因没有评定伤残,应对伤残的鉴定费扣除。被告潘加新质证同张春冬意见。证据A7、交通费票据19张(380元)。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出院期间鉴定费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质证,没有记载交通费发生的日期,而且都是连号票据,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张春冬、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潘加新质证同永诚财险哈支公司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春冬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B1、保单。拟证明被告张春冬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原告沙秀霞,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潘加新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加新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C1、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沙秀霞,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张春冬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成及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未出庭无举证无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4、证据A6,被告张春冬所举证据B1、被告潘加新所举证据证据C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A5,证据A7,被告抗辩有理,但结合原告实际发生,对其合理部分,本庭酌情考虑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沙秀霞乘坐被告潘加新驾驶黑LC41**夏利出租车,与被告李成驾驶的系被告张春冬所有的车辆黑L532**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沙秀霞及同车乘坐人孙薪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沙秀霞送至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鼻挫伤、眼挫伤、胸腔积液”等,共住院40天。2015年1月5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4)第31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沙秀霞无责任,被告潘加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沙秀霞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沙秀霞鉴定意见为:1,沙秀霞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予以评定;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人护理3个月。被告潘加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黑LC41**轿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每座15万元的乘运人责任险,每座免赔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春冬所有的车辆黑L532**在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成系被告张春冬雇佣的司机。被告潘加新系车辆黑LC41**轿车所有人,其挂靠在被告宾县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沙秀霞受伤系因被告潘加新与被告李成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黑L532**已在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黑LC4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每座15万元的乘运人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沙秀霞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哈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因原告沙秀霞无责任,故由被告潘加新承担70%,由被告张春冬承担30%事故责任。因被告潘加新挂靠在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故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成系被告张春冬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应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春冬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沙秀霞医药费12,391.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4,000.00元(100元×4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应需与另案当事人孙薪航(孙薪航的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951.0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按照比例分担。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住宿和餐饮业55,780.00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沙秀霞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即27,890.00元(55,780.00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沙秀霞伤后1人护理3个月,即4,899.00元(19,597.00元/年÷12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本案考虑原告实际中确有发生,本庭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9,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沙秀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8,936.00元{(16391元÷(16391元+1951元)]×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沙秀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2,989.00元(27,890.00元+4,899.00元+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沙秀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4,819.00元[(16,391.00元-8,936.00元)×70%-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被告张春冬赔偿原告沙秀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2,236.00元[(16,391.00元-8,936.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五、被告潘加新赔偿原告沙秀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六、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被告潘加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00元,由被告潘加新负担831.00元,由被告张春冬负担365.00元;鉴定费2110元,被告潘加新负担840.00元,由被告张春冬负担360.00元,由原告沙秀霞负担910.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