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夙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夙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上海夙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花,女,上海夙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场,总经理。原告上海夙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金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生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夙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认了一份《临时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派遣劳务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其中双方约定“乙方输出的人员在甲方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予以理赔解决”,协议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派遣的临时劳务工裘菊明在原告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为此花费了人民币7,892.28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临时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于乙外派到夙臻公司的临时劳务工裘菊明,2015年1月22日受伤产生的…7,892.28元,由甲方垫付,…,双方决定暂时搁置争议,等待后续协商解决”;该协议书带附表一份,即为被告派遣至原告方劳务工员的劳务费用清单,其中包括了裘菊明,双方均在此协议书及附表中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7,892.28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时劳务分包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派遣合同关系,双方对派遣人员工伤的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2、临时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书及附表,旨在证明裘菊明是被告方派遣到原告处的;3、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车费、餐费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旨在证明7,892.28元的组成;4、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伤者裘菊明并非被告向原告派遣,系原告自己招募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公章是被迫加盖,否则原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但被告未就被迫加盖公章的辩称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就劳务派遣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被告虽然否认裘菊明系其派遣至原告单位,但从证据可见,双方在《临时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书》中明确了裘菊明系被告派遣,在该协议中,虽然双方对于费用承担未能达成合意,但对于裘菊明的身份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该协议书的附表中,也出现了裘菊明的姓名,而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夙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7,89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